(四)“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并规定了具体形态,但是公司僵局并不是公司解散的唯一事由,事实上公司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6}实践中,大股东因其股权份额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这种决策未必是符合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诸如小股东多年无法获得分红,其资金被大股东无偿占用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小股东难以依据公司僵局要求解散公司,而我国目前给予小股东的救济权利有限,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纵观国外立法,公司解散的事由非常宽泛,并不局限于公司僵局,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判断是否允许解散公司、向其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往往比较宽泛,包括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行为等等诸多原因。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须证实下列情形:(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利益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性的;(3)在投票权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在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
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外的其他情形却并未详加规定,有学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设定的解散公司的兜底条款,可以通过该条款将其他一些情形包括其中。但是从历年上海法院判决的内容来看,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他严重困难”予以具体列举,尚未发现适用这一条款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例,因此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公司解散制度因法定事由的过于狭窄而备受质疑,解散公司制度旨在实现公平、防止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也较难落实。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细化“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来增加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以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至少应包括:(1)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存在着压制或欺诈,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着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公司在对外交易过程中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陷于不能回转的情况下,公司继续经营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8}
三、股东滥用公司解散诉权方面的问题及对策
(一)恶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制度是双刃剑,一方面,它能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被利用成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不当获取一己私利的道具。根据笔者实证调查,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大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的,不惜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继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于此类恶意诉讼的行为,缺乏相对应的制度措施成为该制度的软肋之一。
对于恶意诉讼,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法国法上有所谓“滥用权利”,认为起诉或反诉都能构成滥用权利,明确要求有“合法的利益”才能起诉。恶意诉讼者将被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受害者还可以对其提出损害赔偿。英国法规定,故意操纵、歪曲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诉讼。美国法将滥用诉权归为“诉讼权利脱离了一般被认同的诉讼行为标准而不公正行使,并导致严重后果”。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恶意诉讼作出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