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法律运用中产生和留传下来的一些着名的判例和判词,由于作者在运用语言的方法和技巧上十分精到,因此往往极具文学的审美价值。
例如,在《清朝名吏判牍选》中选摘了清代名吏于成龙(1617-1684)所作的一则“婚姻不遂之妙判”。其文对仗工整,音韵协调,其中还运用了众多典故和隐喻,但仍能清楚看出案情事实和断案者的理念和倾向:
“关雎咏好逑之什,周礼重嫁娶之仪。男欢女悦,原属恒情;夫唱妇随,堪称良偶。钱万青誉擅雕龙,才雄倚马;冯婉姑吟工柳絮,夙号□神。初则传情素简,频来问字之书;继则梦隐巫山,竟作偷香之客。以西席之嘉宾,作东床之快婿。方谓青天不老,琴瑟欢谐,谁知孽海无边,风波忽起。彼吕豹变者,本刁顽无耻,好色之徒;恃财势之通神,乃因缘而作合。婢女无知,中其狡计;冯父昏聩,竟听谗言。遂使彩凤而随鸦,乃使张冠而李戴。婉姑守贞不二,至死靡他。挥颈血以溅凶徒,志岂可夺;排众难而诉令长,智有难得。仍宜复尔前盟,偿尔素愿。明年三五,堪称夙世之欢;花烛一双,永缔百年之好。冯汝棠者,贪富嫌贫,弃良即丑;利欲熏其良知,儿女竟为奇货。须知令甲无私,本宜惩究;姑念缇萦泣请,暂免杖答。吕豹变刁滑纨绔,市井淫徒,破人骨肉,败人伉俪,其情可诛,其罪难赦,应予杖责,儆彼冥顽。此判。”
此类判牍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的记载中随处可见,其采用的手法和当代学者的理论解说(如隐喻)竟然是不谋而合的。而且,顺带说一句,这些判词中虽然用韵文、诗化、典故来堆砌和表现,因而不乏过于夸张之处和主观主义色彩,但通过这些曼妙的文字,除了给人以美学上的欣赏之外,都具备着相当的说理性,让人读后心悦诚服,即便是许多年代以后的今天我们作为非当事人的阅读者仍能从中获得当时的社会伦理、法律理念和人文精神的感悟。这些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决说理的方法运用也不无借鉴意义。
在这些文本中,一方面体现着写作者的文学素养,同时也反映出相应的人文情怀和哲学思维。因为“文字流传物并不是某个过去世界的残留物,它们总是超越这个世界进入到它们所陈述的意义领域。”“流传物的承载者决不是那种以往时代的手书,而是记忆的持续。正是通过记忆的持续,流传物才成为我们世界的一部分,并使它所传介的内容直接地表达出来。凡我们取得文字流传物的地方,我们所认识的就不仅仅是些个别的事物,而是以普遍的世界关系展现给我们的以往的人性本身。”{10}
当然,这种文学上的素养并非仅仅存在于审美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体现出一种方法和技术。正如苏力先生所指出的:“对于法律家来说,这种艺术欣赏能力并不非常重要,最重要的可能还是判断力和权衡的能力。但是,对于文字的敏感,对于细节之意义的把握,仍然是法律家必备的能力之一。事实上,英美法先例制度中的‘区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的就是对细节的把握,对细节之意义的阐明;至于英美式判决书之写作,更要求对文字的驾驭。至少,具备艺术能力不是一件坏事;中国人说,‘艺多不压身’。而现代的专业化的法律教育弄不好就会削弱这种能力的培养。”{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