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罪的犯罪类型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否意味着该罪的犯罪类型由原来的结果犯变为行为犯,抑或危险犯呢?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仍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或危险犯。首先,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非故意,而除刑法明确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形外,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1]。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情况下,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其次,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罪,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是该罪成立的条件。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表现为继发性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对于第二种情形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权威部门的检测鉴定。因而,对于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最后,从刑法修改的本意来看,“严重污染环境”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者虽然表述上不同,但这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对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关于本罪罚金刑的适用
环境污染罪多为贪利性犯罪,因而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可以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罚金刑适用不当,既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效应,也不能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频繁发生。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包括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内容,反映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决定应适用刑罚的轻重{6}257。据此,对于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科处罚金的数额应大一些;情节一般的,数额应小一些。但对其中的犯罪情节如何把握呢,这是正确量刑的重要前提。对此,我们认为,在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情节时,应当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只有如此,才能有效避免因罚金数额过低而起不到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结果的发生,才符合罚金刑适用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