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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

  

  但对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些国家往往并不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这主要是因为,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对多数债权人个别进行个体方式清偿,都是一种对债务的清偿。即使是在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从对债权人的清偿结果看,两者之间也并不会存在实质上的差异。所以,这些国家的立法认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通常都是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者,但如果债务人在未确定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愿意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法律也无需进行干预,因为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利,而且对于其他人并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如美国破产法就是采取这种态度,“破产法对债务人提出清算申请几乎没有实质方面的要求,无论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如何,也无论是否可以支付到期债务,它都可以提出清算申请。而且,债权人既无权反对债务人的清算申请,也无须对该申请作任何答辩。所以,只要债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申请本身即构成破产宣告”{4}。当然也有的国家立法不允许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选择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这主要是考虑破产程序占用的司法资源、社会资源要比个别清偿程序更多,为节省资源、时间、费用等而加以限制,我国的破产立法便是采取这一理念。


  

  在我国,有的人认为,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是一定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债行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是否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以及破产程序的适用无关。破产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而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利的法律保障。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因为此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资不抵债,全部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对其财产已经丧失实际利益,其财产将全部归属于债权人,所以便会发生道德风险,出现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行为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313233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情况,以纠正欺诈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仅仅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能发生欺诈逃债后果的。相反,由于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其资产尚超过负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得到有序、公平的全额清偿。当然,如果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就不能规范的进行,法院不能严格的执行法律,地方政府放纵甚至恶意策划企业进行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逃债行为,且得不到纠正,如旧破产法实施之时在一些地方出现的情况,那么无论债务人是否因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欺诈逃债行为都会严重存在。


  

  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依据。立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反映出立法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利弊权衡的价值取向以及保护力度之大小,可能影响到社会破产率的高低,进而影响到失业人数的多少,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对破产原因及申请受理的立法规定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实施,在操作上如何与诉讼执行制度、公司清算制度无缝衔接,则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企业退出机制的完善问题。所以,我们应当对破产原因予以充分重视,结合实际深入研究。


  

  二、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一般规定


  

  从历史上看,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原因过去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一种是概括主义。


  

  所谓列举主义,是列举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严重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者便可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些行为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债务行为。债务人发生破产行为,债权人便可以据此申请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程序,但是否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则要由法院通过审查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而确定。此种方式主要是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如英国(1914年破产法)、美国(1898年破产法)、加拿大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等。


  

  典型的列举主义是英国1914年破产法,该法第1条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作为债务人破产的标准:


  

  1.债务人为债权人之利益,将其在英国或其他地方之财产让与或委付于受托人者;


  

  2.债务人有将其所有在英国或其他地方之财产,就其全部或一部为诈害之让与、赠与、交付,或移转之行为者;


  

  3.债务人有将其财产一部或全部为让与或移转,或设定负担之行为,而其行为于受破产宣告时将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宣告其为诈害的优待行为应归于无效者;


  

  4.债务人有以诈害于债权人之意思,离开英国,在国外滞留,离开住所,或依其他方法不在,或匿居于其住所中者;


  

  5.依民事程序对债务人为执行,已将其动产查封并出卖,或查封后已由执行官保存达21日者,但有执行参加时,其系属中所费时间应予扣除;


  

  6.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不能清偿申请书,或自行申请为破产宣告者;


  

  7.债权人基于终局判决或终局命令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债权人请求法院准许对债务人依破产法发出破产通知书,在英国之债务人于收受通知书之送达7日内,在他处之债务人于收受通知书之送达后,在法院所定期限内,不为回答,或虽为回答而不能向法院证明其有反对债权、抵销债权或交叉债权,足资清偿债权人终局判决或终局命令所载金额及其他债权人债权额者;


  

  8.债务人对其债务曾有停止支付之事实或正停止支付中或曾通知债权人停止支付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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