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确立风险责任概念能够更加准确描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部构成。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标志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质的异化,该概念与最终责任概念一起,就能够精确的描绘非按份责任形态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在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责任”+“风险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全部都是风险责任,而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则全是最终责任;在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与其应该承担的最终责任的差额范围内承担纯粹的风险责任。
第二,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是分摊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区分的基础。明确在连带责任形态中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所承担超过部分责任的性质是风险责任而非最终责任,是其分摊请求权行使的基础,这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分摊不能的风险正是通过分摊请求权的行使而得到化解。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全部都是风险责任,因此享有了向最终责任人寻求追偿的民事权利。[38]
第三,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是侵权责任分担论不同分担规则区分的基础。由于最终责任与损害赔偿之债具有对应性,因此在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上,要更多的考虑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在损害赔偿之债的构成上,过错的大小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与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主要决定于原因力。而对于风险责任的分配,则实质上是在分配受偿不能的风险,而且首先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一般是将受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加害人一方承担,因此适用连带责任。但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考虑。可见,在风险责任的分配中,过错较之原因力具有更大的决定性因素。这样便能够协调学者关于责任份额的确定是以过错为主[39]还是以原因力为主[40]的争议。
第四,确立风险责任概念能够更好的统一解释非按份责任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原因。风险责任较之最终责任,没有对应的损害赔偿之债,其本质是由责任人的财产为他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提供担保,在更大限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因此,风险责任只适用于可责难性较高的责任人,立法技术上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连带责任的适用仅以法律规定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为限。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的部分责任人承担了纯粹的风险责任,是对个人自由的更高程度限制,因此仅存在于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41]
第五,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新发展提供了更清晰的分析框架。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成立的范围上,最终责任应该广于风险责任。[42]抗辩事由不但包括最终责任构成的抗辩事由,还应该包括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如不承担连带责任[43]、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44]和不承担补充责任[45]的抗辩事由。从保护经济自由和促进财产效率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设计上,也可以对风险责任部分,或者纯粹的风险责任适用短时效以保护风险责任人的利益。在执行制度设计上,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两个不同赔偿责任时,应该优先清偿最终责任,再清偿风险责任等。
【作者简介】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
12条的规定。
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
13条和第
43条的规定。
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
34条第2款、第
37条第2款和第
40条的规定。学理分析参见王竹:《论补充责任在<
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前引4,第279-280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77页;前引4,第280页。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夏新华、胡旭晟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前引7,第105-107页。
前引7,序言、第101-103页,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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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前引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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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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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前引16,第562页。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88页。
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
2条第2款的规定。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前引15,第29页。
前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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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4,第285页。
前引24,第294-295页。
前引6,第873页、第877页。
前引13,第3页。
前引13,第641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前引30,第394页。
前引11,第145页。
前引30,第394页。
前引13,第3页;前引11,第9页;前引15,第29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修正第三版),2006年我国台湾地区自版,第613页。
我国民法学界一般将“vicariousliability”译为“替代责任”,但替代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上有不同于英美法的特定含义,主要适用于用人者责任领域。如果译为“垫付责任”,又会通我国侵权法上特有的“垫付责任”相混淆。英美法上的“vicariousliability”与本文所称“风险责任”系同义语,但描绘角度有所不同,笔者更希望突出其本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的一面。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王竹:《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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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
例如,《
侵权责任法》第
37条第1款和第2款采用了同样的责任主体范围。在笔者看来,第1款的作为义务主体应该广于第2款,可以考虑所有的不动产实际占有人和活动组织者都应该负有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补充责任则仅限于经营性主体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为宜。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第2句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
例如,《
侵权责任法》第
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一致,由管理人实际管理的,应该由管理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免除动物饲养人即所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
37条第2项规定的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