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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制度探索

  

  2.判决先例。根据既判力的消极效果,禁止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和法院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理论依据在于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成为当事人、控辩双方和法院必须遵从的内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的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因此,判决先例应当作为司法认知的内容。按照英国成文法的规定,下列文书或成文法可以适用司法认知:一切法官签名的司法或官方文件,传票和其他郡法院签发、并盖有法院印章的文书,欧共体条约、官方公报、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和意见,无须对它们的内容进行证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为经过了严格的审判过程,且作为认知可以有效的防止法院在裁判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


  

  3.法官应知悉的其他事宜。常见的主要有:判决;法院职务上所应注意的公告事实等。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亦是将政府事项视作“职务上已知的事实”而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类似还有地域性知识:如美国“涉外法律统一认知法案”规定,对于他州之法律应予认知。这一规则现已为多数州所采用。


  

  四、司法认知的理论根据


  

  (一)司法公正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官都不可能是完全消极的,他或他们或多或少都有司法能动性,缺少了这种能动的价值,那么司法将不复存在。法院对当事人合理争议无关的、明显真实的事实直接采信,并努力追求证明的效果,或者对诉讼当事人都能知晓的、能够通过无争议的材料所直接准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法院就能更发好的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实现创建它的目的,整个诉讼制度就能更佳的实现应有的公正价值功能。司法是用来解决纠纷的,不是来创造纠纷的。对于无可争议的或者显着的事实的认知能够自然施行于案件中,能够最大化的消除争点,减少当事人的对立面,发挥审判机关最后一道防火墙的作用。


  

  (二)司法经济


  

  谈及司法认知的理论根据,着名的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认为,司法认知可以节省求证、举证的时间、人力及费用,且通常此类事项并非事实争执,为裁判机关所应当知悉的一般知识。除了司法认知实现公正、秩序和自由等价值外,它最大的实用性就在于可以获得最大司法效益,排除无谓争议、明确案件争点,从而有利于实现集中审理。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就规定,法院在诉讼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如果初审法院已经就某一事实依法进行了合适的司法认知,或者虽然没有进行司法确认,但初审法院有义务这样做,那么,上诉法庭或者复审法庭也必须对这一事实进行司法确认。


  

  (三)法官的职能要求的必然


  

  法秩序和正义的特征就在于,对于相同事情可以得到相同的处理。因此,如果事实或判决先例是正确的,法官应当将其作为判决的先决条件。法官天然应具有追求案件公正解决的使命,前提条件正是在法律拘束的拘束的范围内才能获得正当性。对司法认知的正确评价和适用,保证了判断的正当化过程。


  

  (四)解决漏洞填补和“补充性的”解释


  

  在审判过程中,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及小前提,不可能做到完全的纹丝合缝,法官利用司法认知来解决漏洞填补和“补充性的”解释符合逻辑运行过程,由于司法认知对象本质上具有正当性,法官通过这种认知的适用补充必要的“案件事实”,做到与法律规定的有机宏构,使待证事实与适用法律做到尽可能的相一致,才能做出正当且又适法的裁判。“法官受到双重拘束:于形成个案规范方面受法律的拘束,于个别案件的裁判方面则受到之前形成的个案规范之拘束……个案的拘束则是指,当下案件可以涵摄于先前形成的个案规范之下。”


  

  (五)无证明的必要


  

  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后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事实清楚或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没有证明责任适用的空间。因此,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司法认知的范围来说,没有适用证明责任的空间。墨菲就认为,法官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的必要,而如果一事实不属于司法认知的情形时,则必须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与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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