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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犯罪客体辩正

  

  我们要了解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什么,首先就必须明白: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而言,刑法是在保护什么,刑法意图保护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刑法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是立法者体现在法条中的所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于法条所隐含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从法条设置的具体方式上探寻。《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26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即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属于刑法262条,而刑法262条又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内容。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犯罪的客体,存在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区分。一般客体是从总体上揭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同类客体反映的是某一类犯罪与另一类犯罪的差别,而直接客体则是反映具体个罪的特点。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一般与特殊、具体与抽象的关系,更确切的说,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般客体由同类客体组成,一般客体包含了同类客体;同类客体由直接客体组成,同类客体包含了直接客体。


  

  我们追究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要得出此罪的直接客体,也即是要得出暴力、胁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什么。但是,我们对某罪直接客体的判断离不开该罪所归属的同类客体。作为同一同类客体中各个直接客体,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具有类似性、同质性,因之才组成了同类客体。所以,同类客体的属性也限制了直接客体的属性,直接客体必须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和同类客体保持性质上的一致。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归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一章。考虑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不可能直接侵犯残疾人、儿童的民主权利,所以,此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属确定无疑。同类客体的性质也决定了直接客体的性质,将此罪的直接客体确定为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也属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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