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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间接责任制度的扩张与限制

  

  综上所述,着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制度主要由替代责任与帮助侵权构成,为了平衡实现间接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在两者的构成要件中,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对间接责任人“意图”的考量。正因为对意图的关注,使得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交替使用替代责任与帮助侵权,且两者在适用过程中在要件上并没有显示出明显的区别。[15]这也使得在审理后来的P2P案件时,是将索尼规则同时适用于两者还是只适用于帮助侵权这一问题上,第九上诉法院和第七上诉法院出现了分歧。不过无论如何,Sony案旨在对技术提供商提供安全港,防止单纯将技术功能与主观意图挂钩,以实现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


  

  三、“非法意图”与“故意无视”:间接责任的扩大适用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信息传播模式开始由传统的主从式架构转为以P2P为代表的集中式和分散式架构,如果说集中式阶段的服务器仍然还保留着提供档案名称和管理索引的功能,那么分散式架构下的P2P软件使服务器完全消失,最终用户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完全平等,P2P软件不再存在任何管理目录或索引的服务器。[16]


  

  分散式架构的“去中心化”( decentralized)趋势给间接责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困难。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加上原有判决中对间接责任的相关要件缺乏一致的认识,法院在新的相关判决中不断扩张对“意图”的解释,使间接责任能够使P2P软件提供商承担因最终用户使用P2P软件引发的侵权问题。


  

  (一)替代责任中的扩张


  

  为了将替代责任适用于P2P信息分享服务,法院在Napster, Aimster和Grokster三个案件上,都将关注点集中于如何适用“有权利且有能力监控”这一要件。这既是由于P2P软件的形态不断进步,软件提供商监控最终用户行为的角色和能力越来越弱,也是软件提供商为避免间接责任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与其相反,对于替代责任的另一要件“直接获利”,法院因认为较为容易满足而关注程度较低。事实上,由于替代责任产生于P2P软件出现之前,相关要件并非为P2P软件而定制,因此在运用至该领域时需要作出新的解释。上文已经指出,法院对替代责任要件的理解隐含了对责任人“非法意图”的判断,而上述新解释,即在非法意图的考量上大做文章。依照替代责任的立法目的,意图并非其成立的判断标准,但法院将意图愈发明显地纳入到要件的考量中,主要旨在扩大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这种扩大解释使替代责任开始威胁到普通的合法软件开发者。[17]


  

  1.获利要件中的“非法意图”


  

  在Fonovisa案中,第九上诉法院否定了Sha-piro案中“直接从侵权物品中获利”的要件标准,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增加了被告提供物品或服务的吸引力,即获利与侵权有联系就可视为符合要件,这种“增加吸引力”标准使获利要件不再拘泥于“直接”的限制。在Napster案中,第九上诉法院再次突破了既有的获利要件,认为即使Napster没有向最终用户收取任何使用费,也没有从用户的使用中获得任何收益,但其仍然符合直接获利的要件,该“直接获利”体现在Napster的未来收入直接依赖于用户数量的增加。[18]可见,不同于Fonovisa案中的“增加吸引力”标准,直接获利要件的满足不再拘泥于当前获取的利益,而延伸至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19]这种扩张意味着,由于作为被告的Napster存在知悉经济利益增长与用户数量增加之间的联系,而利益的增长需要被告有意识地吸引更多的用户才能实现,那么“直接”与“意图”即成为了同义词,直接获利即存在获利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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