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生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遭生母或子女拒绝。
3.子女的生父死亡,生母代子女或胎儿向侵权人索要子女抚养费或向其他继承人主张财产继承。
三、亲子身份争端解决途径的域外法考查
(一)婚生子女亲子身份的争端
关于婚生子女的亲子身份,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普遍采行婚生推定制度,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在婚姻关系中受胎而后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婚生推定,实系从一已知的客观事实—生母的婚姻关系和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另一尚待证明的事实—生母之夫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所作的推定。[1]法律作此推定的道理在于:夫妻同居而经营正常婚姻生活时,倘妻受胎,一般均认为系由夫而受胎,通常该妻之贞洁可以信赖,妻与人通奸究属例外。且欲证明妻与夫性交而受胎,又迹近不可能,民法遂根据社会一般之常识与婚姻道德,并认为避免父子女举证之困难,而设此推定。[2]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多设此规定,唯婚生推定有受胎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出生说、混合说之区别(《德国民法》1592条、1593条,《瑞士民法》第255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685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41条等),而以混合说为当今立法的主流倾向。
然而上述推定也难确保其结论与客观事实出人的发生,于是法律乃设婚生否认制度,赋予相关利益人以婚生否认权,以客观事实推翻婚生之推定。从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否认权人起初多限于夫或妻;随着立法日益注重保护儿童利益,婚生否认之诉的否认权人又扩及到子女。[3]而如果因丈夫去向不明、出征在外、在监狱服刑或旅居海外等原因,夫妻客观上已长久未曾同居,或事实上离婚状态持续多年,夫妻关系早已断绝,则客观上妻不可能由夫受胎,此时应排除婚生推定的适用,不仅夫妻,而且一般利害关系人都可依亲子关系不存在之确认之诉否认之。[4]
由以上论述可见,在适用婚生推定的场合,当事人只须证明子女于生母与生母之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即可推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也即生母之夫的亲生子女。对婚生推定的否认,惟有生母之夫、生母及子女以婚生否认之诉为之。此外的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对该婚生推定提出否认,只能以“丈夫去向不明、出征在外、在监狱服刑或旅居海外等原因,夫妻客观上已长久未同居,或事实上离婚状态持续多年,夫妻关系早已断绝”等理由,提出亲子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