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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保留法律效果新论

  

  1. b项只能约束缔约国,尤其对缔约国法院在审理《销售合同公约》约束范围内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约束力。首先,根据“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始义务。只有缔约国才有义务遵守本条款的规定,非缔约国在遇到该款规定的情形时没有适用条约的义务,认为b项能给非缔约国设定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其次,《销售合同公约》并不能直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跨国货物买卖关系。国际公约是“公约”而非“私约”,不能认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项不调整国家间关系的“私法公约”[4]。国际公约只能直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只能由各国国内法予以调整。诸如《销售合同公约》之类的国际条约也只能通过纳入到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系当中,依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产生国内法的效力,才能据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解决我国的国内法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发生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公约》纳入到我国的国内法体系而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用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跨国货物买卖关系,《销售合同公约》不能越过缔约国的纳入行为而直接赋予从事跨国买卖活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再次,《销售合同公约》通过纳入缔约国国内法的体系而产生国内法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缔约国法院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得以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也是民法的渊源之一,[5]而民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纠纷发生后在司法审判中得到适用,而并非作为行政主体执法的依据。因此,要使b项得以适用,其前提条件是案件审理的法院地国是缔约国,但法院所在的缔约国已经作出保留的除外。


  

  2.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不包括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为连接点的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既可以表现为国内法的冲突规范,也可以表现为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由于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冲突法,因而也可以称冲突规范为“国际私法规则”[6]。结合《销售合同公约》的其他条款以及公约的意旨来看,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或冲突规范并不包括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法运动杰出成果的《销售合同公约》无意于限制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的准据法[7]。如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选择其他法律的适用即暗含着放弃公约的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公约外的某一国家的具体法律作为他们合同的准据法,则不发生根据b款的规定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问题[8]。


  

  3.《销售合同公约》并非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首先,根据b款的措辞以及逻辑语序可以看出公约并非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b款规定,如果依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其结果是公约替代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适用。如果公约是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依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会发生适用公约的情形,而且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一般理论,国际条约会得到优先适用,那么b款的规定就多此一举,毫无必要。《销售合同公约》之所以制定b款的内容,正表明它认为《销售合同公约》并非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其次,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合同的准据法,而国际条约不可能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当然不能成为这里的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所谓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范。[9]某一规范能否成为准据法,首先要判定它是法律规范,其次它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如果法院地国根据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而要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10]则该国际条约的适用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因此,此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是准据法;如果法院地国并无义务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即未参加该国际条约,那么对于法院地国而言,该条约并不是法律。此外,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公约也不能使公约成为准据法,如果法院地国有适用公约义务时,公约的适用并非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以适用;如果法院地国没有适用公约的义务,当事人选择的公约对于法院地国而言只是类似与国际惯例的行为规则而言,其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能发挥多大的效力都依合同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定,也就是说,此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公约不是法律,而只能依合同准据法也即各国的国内民商法的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哪种情形,《销售合同公约》都不符合准据法的要件,不能作为准据法,公约当然不构成b款中“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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