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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审判中“专家意见”制度的完善

  

  2.专家的资质和范围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中外专家提供意见来查明外国法。但专家范围应如何界定?法律专家需要怎样的资格才能保证权威性与正确性?法院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寻找相关的法律专家?对于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3.权利和责任关系不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专家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例如他们是否可以请求报酬,是否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相应的,如果法律意见书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错误,导致法院错误裁判,法律也没有规定专家是否需要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4.法律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明确。例如,专家根据法院请求出具的意见书对法院是否有约束力?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否应和鉴定结论一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官指定的专家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对同一问题的意见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效力上的顺位?对于这些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


  

  上述的不足之处在实践中会引发诸多争议,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美国××公司以一张欠款单为主要证据,在中国法院起诉被告英国× ×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美国法律处理争议。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一审法院委托美国某律师行的律师就争议焦点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采纳了该法律意见作出判决。被告英国× ×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问题交给一家美国律师行及公证机关审查,并最终根据其出具的具有判决性质的《法律意见书》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得美国的律师行和公证机关代行了部分审判权,并剥夺了被告英国× ×公司的答辩权。(2)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可以通过5种途径查明外国法,但查明外国法后应独立审查该外国法是否适用,一审法院违反了这一规定。[4]被告之所以提出这些上诉理由,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专家意见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也正因为如此,“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在实践中很少有用武之地,法院很少就外国法的查明询问大学的比较法研究机构或者国际私法专家。另一方面,由于外国法内容难以查明,我国法院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常常轻易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进而直接使用中国法处理案件。


  

  为保证概念的清晰,下文将《民通意见》第193条第5款规定的“有关外国法内容的专家意见”称为“外国法专家意见”(包括私人委托专家出具的意见和法院指定的专家出具的意见),以区别于“专家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以及一般国内诉讼中的“专家法律意见。”[6]在结构上,下文首先着眼于“外国法专家意见”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确定应当适用的规则。随后将渐次讨论外国法专家的选择、外国法专家意见的委托和出具、外国法专家意见的效力、专家的权利和责任等具体问题。


  

  二、外国法专家意见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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