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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审判中“专家意见”制度的完善

  

  与权利相对应的问题是,如果外国法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有错误,并导致法院错误裁判,鉴定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外国法专家在不同国家地位不同,各国对此问题有不同态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专家均由当事人委托,败诉时谈不上追究专家的责任。但在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鉴定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5]例如在德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鉴定人的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适用有关侵权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第839a条特别规定了法庭鉴定人的责任:如法院指定的鉴定人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错误意见,并且法院也以该鉴定为依据做出裁判,鉴定人有义务赔偿因此给诉讼参与人造成的损失。[26]由于鉴定人是在涉外审判程序中提供法律意见,那么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责任也可能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有时要通过侵权准据法决定鉴定人的责任。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第839a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鉴定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因为重大过失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责任多限于行政和刑事责任,例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1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可以类推适用于提供外国法意见的专家。但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还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外国法专家之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外国法专家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和国家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因为外国法专家和当事人以及法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代替法院行使国家权力,其过错行为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责任认定上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专家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该原则可以兼顾外国法专家与受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最后,如果错鉴行为在涉外审判中造成涉外侵权,应当根据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进而确定外国法专家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存在两种外国法专家意见,一种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此种法律意见在性质上属于专家证言,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则。另一种是法院指定专家出具的外国法专家意见,此种专家意见类似司法鉴定结论,但又有所不同,应当比照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通过法院指定出具的外国法专家意见不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服务,较私人外国法专家意见更具有可信度,因此应当作为查明外国法的重要途径加以完善。在具体措施上,应当发挥学术团体和科研机构的协作能力,建立健全外国法专家的名单,便于法院选择外国法专家。专家接受法院委托后,应当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也可以出庭接受询问。外国法专家意见对于法庭没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对其只存在事实上的依赖性。外国法专家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应对基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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