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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我国侵权法中有必要通过一般条款列举各种绝对权,但这种列举应当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虽然绝对权的类型相对固定,但不可能完全固定。实践中,一些新型案件中受损害的权利究竟属于哪一类权利,也难于准确判断,必要的开放性规定有助于降低法官操作的难度,德国法上营业权的创设就是重要例证。[55]为此,在列举各种受保护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设立兜底性规则,从而满足民法时刻跟进社会生活变化的需要。[56]


  

  五、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合法利益


  

  侵权法一般条款除了应当保护各种权利外列举的权利范围以外,还应当保护各种合法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呈扩张趋势,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具体包括权利和利益两方面的内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首先是指各种民事权利,主要是绝对权,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法定权利,还包括了合法利益。《民法通则》第5条确定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或“人身”,“财产”和“人身”并非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包括未形成为权利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57]我国司法实践对侵害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也予以了制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营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文登酿酒厂违背诚信原则,以仿制瓶贴装璜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瓶贴装璜虽未形成权利,但原告的瓶贴装璜代表了原告的白酒信誉,并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侵权法一般条款明确保护合法利益的原因在于:这是保持一般条款本身开放性的需要。应当看到,在法律上,合法利益的概念已经对利益作出了限制,即要求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具有合法性,只有在符合法律保护目的和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够对特定的利益予以保护。合法性的要求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仅仅包括了现行法所明确规定的各种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还包括符合法律基本目的、公序良俗原则等要求的其他一些利益类型(如纯粹经济损失)。某种利益如果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可能并不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在公共场所占座后离开被他人占有,此种先占的利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但利益的范围非常宽泛,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发展,并且随着时间的变化有上升为权利的可能。这一特点尤其在人格权法领域十分突出:由于时代发展,人权观念的普及,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认识不断深化,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不断经由学说所推动、由判例所确认,最后被法律上升为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合法利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才符合保护未来新生利益的需要。[58]因此,将合法利益通过一般条款加以确认,也保持了侵权法中对利益保护的开放性。


  

  侵权法一般条款所要保护的利益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死者人格利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是,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其已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但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在公民死亡后,法律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还将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财产与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非对死者的保护,而是对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明确规定,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其它相关的人格利益作出延伸性保护,允许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的救济是侵权法上的重要问题。事实上,纯经济损失的保护本质上是对一般财产的保护。[59]所谓“纯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pure economicloss”或“pure pecuniary loss”,在德语中称为纯粹经济损害(blosse Vermogensschaden或者reineVermogensschaden)。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60]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就公司的资产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股民因相信该报告而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后,股票价值大幅下跌,此时该注册会计师就造成了股民的纯经济损失。再如,某人因驾驶不当,与前车相撞,致使道路堵塞,后面的车主因为不能及时驾车出席演唱会,造成财产损失。由于纯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所以,纯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61]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方式仍然存在差异。三是占有。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尚未形成权利,但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法律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给予保护。如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交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占有人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呢?显然不是。假如对上述占有人不予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因此,为保护占有、维护秩序,需使未形成权利的占有也可获得法律的保护。四是其它合法利益。侵权法所保护的其它合法利益在法律上难以一一列举,正是因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向各种合法利益开放,因此这种侵权法立法模式具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对股权、信托权、成员权等权利的救济,实际上是通过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实现的。再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各种利益,可以表现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业秘密”、“域名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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