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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罪名适用

  

  以上是犯罪构成之间存在包含关系的情形,属于绝对的法规竞合。除此之外,还有犯罪构成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情形,即相对的法规竞合。当两个不同的刑法条文所明示的全部内容不完全重合时,可以造成这种现象。例如拐卖儿童并故意造成其重伤的行为,就可能因为符合“故意伤害造成他人重伤”的犯罪构成,又同时触犯犯罪构成之间有所交叉的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拐卖儿童罪;同样,以暴力方法劫持航空器并致人重伤的行为,也可能因为符合“故意伤害造成他人重伤”的犯罪构成,又同时触犯犯罪构成相互交叉的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劫持航空器罪。


  

  此外,当两个犯罪构成之间不存在包含或交叉的重合关系时,虽不能形成法规竞合,但若犯罪构成之间存在非重合的交叉关系,[18]就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此时同样可表现为一个行为符合某个犯罪构成且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例如以放火的手段实施杀人行为的,如果既侵害了个人的生命权,又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么可以说,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且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两个罪名;同样,以决水(或破坏交通工具)的方式杀人,也很可能在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时,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和决水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所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现象:当行为符合某个具体犯罪构成时,有时可以触犯多个罪名。


  

  综上,当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时可能暗含着多个犯罪构成的同时符合。因为,一个犯罪构成实际上不仅仅意味着其自身,它还可能对应于与之存在包含关系或者交叉重叠关系的另一些犯罪构成;或者,这个犯罪构成与另一个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非重合的交叉关系。所以,尽管某个具体的犯罪构成总是与某个具体的罪名相对应,但由于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现象的普遍存在,犯罪构成与罪名之间并非任何时候都表现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与“触犯一个罪名”,二者在刑法学评价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因而,“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具体犯罪行为”与“具体罪名”之间就不能简单地划上等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解释中提到的“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也就不难理解了。


  

  通过“犯罪构成说”的解释论来考察刑法17条第2款可以发现,以“犯……罪”的方式所描述的八种犯罪构成并不意味着仅仅对应着八种罪名。[19]这正是“犯罪构成说”与以往“罪名说”的重要区别,而且,这个结论通过以往的“犯罪行为说”也是难以得出的。因此,只有“犯罪构成说”才能够准确解读相关的立法解释,[20]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和认定某些疑难或争议案件的性质。


  

  四、己说的贯彻—刑法17条第2款之适用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明示了八种犯罪构成的刑法17条第2款呢?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实施“绑架之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拐卖妇女并奸淫”、“强奸后迫使卖淫”、“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拐卖妇女、儿童并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劫持航空器杀人”、“武装暴乱而杀人、放火”等行为的案件又如何定性呢?


  

  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属于刑法239条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由于这个派生犯罪构成与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根据法规竞合的理论,当行为符合刑法239条的加重犯罪构成时,有可能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反之,当行为符合刑法232条犯罪构成时,则未必触犯绑架罪。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刑法17条第2款所明示的八种情形中并没有规定“绑架”的犯罪构成,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人员如果实施一般的绑架行为,刑法不作否定评价,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同理,此类主体如果“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绑架”行为也要作无罪评价,行为人不必为之承担刑事责任,不过“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由于已经符合刑法17条第2款所明示的“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应当予以刑事追究。根据本文提出的“犯罪构成说”解释论,由于此行为仅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而没有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即不触犯绑架罪),所以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点,[22]我认为是正确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观点则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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