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补偿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限定:第一,实行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即被害人无法从其他任何途径(包括从犯罪人处或社会保险、社会捐助等)得到充分的、实际的赔偿,这是国家补偿的首要前提。如美国法律规定,若被害人从保险公司或其它部门获得了充分的补偿或赔偿,则不能够再向国家申请补偿。第二,补偿范围仅限于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特别是因受严重暴力犯罪而使其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则不属于补偿范围。第三,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不承担责任或责任较小。但是,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确立补偿数额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而不应当考虑其责任大小。[8]第四,被害人及时向公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的,如果被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可以酌情减少或不予补偿。综上,只要被害人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即可向国家申请补偿金。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应规定予以确定。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统一进行管理,从而确保补偿金及时发放到位。
【作者简介】
甄贞,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李美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邵世星、刘选:《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肖胜方等:《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2辑,第149页。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1页。
王铭勇:《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之地位》,载《刑事诉讼新制周年专刊》2004年发行,第96页。
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参见苏力:《法律规避及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15页。
曲涛:《创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新思考》,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