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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的精神与意义

  

  在阴阳这对关系中,阳为天、为君、为男、为君子,阴为地、为臣、为女子、为小人,阳尊阴卑既是永恒的自然法则,又是人间的法则。它在男与女、阴与阳的原始自然属性之外,强调社会等级属性,也就强调了性别和长幼在婚姻家庭中的决定性作用。


  

  男与女在中国文化中被赋予阳与阴两种完全对立的属性。自古以来中国人的过人之处就在于能将完全对立的事物统一在一个和谐的整体内。这是因为在古代观念中,阴与阳是相对性的概念,除去排斥、相异的一面,阴阳还具有相互依存性。阴阳消涨转化的模式存在于一切阴阳矛盾中,诸如昼夜更替、寒暑节气往来等等。借助于阴阳的概念,长幼、性别的自然差别让相对的双方处于对极的关系,但是它们在属性上又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被视为相反但又相生、相成,所谓“独阳不生,独阴不成”。阴阳是对最初的同与异之间的对立关系的一种抽象。在古代的先哲看来,阴阳是一对相反相成的概念,阴消阳长,阴长阳消,阴中有阳,阳中有阴,阴极则返阳,阳极则返阴。二者的消长是一个循环、反复的状态变迁。阴阳相互作用达到道,而道的本质具有变易性,[7]阴阳矛盾对立而产生宇宙万物的生生化化,构成世界的基本原理是万物在共同的存在中相互适应、和谐。最初,阴阳只是对宇宙世界的一种二元论认识,但在战国以后,逐渐与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于是人间的秩序与自然的秩序相通起来。董仲舒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将阴阳纳入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中,为儒家思想奠定了哲学基础和神圣色彩。在董仲舒的三纲中,父与子、夫与妻的地位如同天与地那样悬殊,但他的思想中包含的“阴阳合别”、“阴阳兼合”也给处于对极的双方一个最低的价值存在的底线,那就是不论一方的地位如何低下,但是在构成“合”的组成上是不可缺少的。[8]在董仲舒看来,阴与阳一定要通过特定的方式或方法去“合”,因为存在“合”,所以阴与阳相互依存,相互兼容,彼此吸纳,一方也必须借助对方才能实现“合”的价值。这种强调缺少任何一方就不能达到“合”的观念,在纲常伦理化的法律制度内无疑为处于阴性的一方确立了存在的价值理由,同时也为刚性的制度留下了柔性的空间。经过汉儒改造后的儒家思想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所以我们在夫妻关系中,可以看到法律将夫与妻(阳与阴)置于尊与卑的地位,这是古代中国法的基本准则,但是,我们又会发现,妻在婚姻中所担负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又消解了夫与妻在属性上的排斥,夫妻在家嗣的传承上“相合”,在对外和对内时,夫妻被礼和法律视为同体,[9]但在夫妻内部,双方是尊卑、主从关系这是无疑的。以唐代为例,这种夫妻之道在唐律中被多处提到:


  

  “夫为妇天,尚无再醮。”


  

  “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


  

  “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f ”


  

  “夫者,妻之天也。”


  

  “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


  

  “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


  

  “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


  

  “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


  

  但是法律中的夫妻等级差别也会因时代的不同而有差异。同样以唐代为例,有两大因素的存在缓解了法律中夫妻等级差别的对立,一是先秦儒家礼法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一是唐代社会开放风气对法律环境的影响。唐律继承了先秦以来儒家关于家庭整体的理念,在对外时置夫妻于共同体中,强调夫妻等差基础上的合作相处,使得妻的身份角色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礼教由妻的生育角色所演绎出的敬妻观念,虽然不具有直接对抗夫的作用,但可以对抗威胁妻的身份角色的行为,使得法律上的家庭结构具有了一定的柔性,也符合农业社会中男子与女子的角色分工,使得家庭在整体上处于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唐代社会的开放风气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夫妻等差的对立。当夫亡之后,妻虽有从子之说,但是从历史看,妻因为孝道而得到子对母的孝敬,这时妻的尊长地位得到彰显,又从卑(阴)的地位上升至尊(阳)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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