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身份犯罪是由刑法规定的。以定罪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纯正身份犯,只能由法律渊源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纯正身份犯,在刑法没有规定以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即使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也不属于身份犯。以量刑身份为构成要件的不纯正身份犯则既可由法律渊源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又可由法律渊源中的刑法原则加以规定,还可以由非正式法律渊源中的司法解释等加以规定。由刑法规则明文规定的,例如刑法第349条第2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由“从严治吏”(即对利用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等刑法原则规定的;由司法解释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勾结倒卖车票的,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身份犯根据行为主体特定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规定将这些特定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原因在于:(1)有些犯罪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实施。例如犯徇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一般公民不可能实施该行为。(2)有些行为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其社会危害性才会达到犯罪程度。例如,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如果由一般公民实施,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如果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人们便把其身份与国家政策相联系,这样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也严重。因此,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对于有些不作为犯罪来说,由于相关法律只对具有特定身份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所以只有这些特定身份者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由于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故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特定身份为刑罚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要件的犯罪。为什么行为人特定身份能够成为刑罚轻重的要件呢?这是因为:(1)行为人具有的特定身份决定了其比一般公民负有更高的法律义务,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故犯”,显然这一类人的主观恶性比一般人要大,因此刑法对其谴责也更严厉,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更重。(2)行为人特定身份也意味着其比一般公民享有更多、更大的法律权利,因此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便利和可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也更大。也即身份犯的本质在于特定的身份与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联系,决定了或者反映了行为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5},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更重。
(二)共同身份犯罪的原则
共同身份犯罪,是指由两个以上具有特定身份者,或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或不同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以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甚至免除要件的犯罪。其定罪量刑原则是指在惩治共同身份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它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过程起指导和约束作用。笔者根据共同身份犯罪的特点,认为在其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共同身份犯罪成立的原则。要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全部具有一定的身份,也包括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成立身份犯共犯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16日《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中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仍为共犯。”可见,中外刑事立法都已明确和实践着这样的原则。
第二,共同身份犯罪共同责任原则。共同身份犯罪把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指向共同的犯罪目标。所以,对于共同身份犯罪,首先要贯彻共同负责的原则。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他人与自己共同的行为负责。不同主体的相同行为性质决定了作为表征该内容的表现形式—罪名,一般也是相同的,这是共犯从属性的外在表现。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组织罪、教唆罪、帮助罪等罪名,所以,在共同身份犯罪中,应当根据共同故意的内容及共同行为的性质,特别是有身份的实行犯行为的性质,来判断符合刑法分则的哪一条文,并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依此条文定罪。例如,某银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其男友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乙在甲值班之机秘密窃取由甲保管的钱物。此时,对甲、乙都应定贪污罪,不应将他们分别定为贪污罪和盗窃罪。因为此时乙的秘密窃取行为已经成为贪污罪中的部分实行行为,失去了其独立构成犯罪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