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共同身份犯罪探析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数人一罪”与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是否相抵触?笔者认为不会。在共犯的情况下,各共同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因具有意思联络,彼此互相提供、强化或促进行为的动机,而形成一个犯罪整体,对于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已达成共识;在客观上,各共同行为人分别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或其中某一阶段的行为,彼此将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并互相利用与补充,以致造成法益的侵害或危险。所以,共同正犯的犯罪结构,已整体地形成一个犯罪共同体,各个参与者自应就共同体内各人所实施的行为一起负责。主观上,各行为人在互有意思联络,已有将他人行为视为自己行为一部分的意思;客观上,对于他人的行为加以利用或补充,实质上即归属于自己的行为,仍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非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第三,共同身份犯罪的罪名原则。其中应包含两层内容,其一,纯正身份犯罪的罪名原则,该原则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依附并取决于有身份者实行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教唆行为等单独规定为犯罪,所以应当以所教唆、帮助、组织的罪行性质来决定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的犯罪性质。只有实行行为才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实现的,所以,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具体到身份犯罪中,由于身份犯是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所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对该共同身份犯罪的性质也起决定性的作用。其二,不纯正身份犯罪的罪名原则。当行为人共同实施不纯正身份犯罪时,身份不影响定罪,对于有特定身份若不成立其他罪名,就必须按照与其共同犯罪的无身份者所触犯的罪名定性。


  

  第四,共同身份犯罪个人负责原则。这是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身份犯罪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指在共同身份犯罪量刑时,应当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具有的身份、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来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共同身份犯罪共同负责并不是说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负有同样大小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在定相同的罪名,适用同一罪法定刑的基础上,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所具有的身份予以确定具体刑罚,体现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身份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具有的身份是不同的,他们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也不是等量齐观的,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其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也取决于其特定身份对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如果其特定身份是定罪身份或从重身份的,刑事责任就越大;其特定身份是减轻身份的,刑事责任就越小。就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看,共同身份犯罪的量刑原则主要有二项:(1)就纯正身份犯而言,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虽然以该罪论处,但可以减轻刑罚;(2)就不纯正身份犯而言,因特定身份导致刑罚有轻重或免除的,没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科以通常的刑罚


  

  二、共同身份犯罪之定罪


  

  根据共同身份犯罪的定罪原则,并结合纯正身份犯的原理,下文将对通过不同的主体结合形式所形成的共同身份犯罪的情形,分别确立相应的定罪通则。


  

  (一)相同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身份犯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有二种类型:(1)有特定身份者教唆、帮助相同特定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例如,甲男教唆乙男强奸丙女,此时显然二者都应定该纯正身份犯,即强奸罪;(2)有特定身份者与相同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该类型应分两种情形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是有的纯正身份犯只要具备该身份即可,并不需利用该身份的便利,例如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这类犯罪,只要具备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第二种情形是有的纯正身份犯除主体要件应具备该身份之外,还必须在客观要件上利用该身份之便方可构成。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对这类犯罪,只有特定身份却未利用自身身份上便利的有身份者,不能单独构成直接实行犯。例如:肖作新、周继美受贿案,肖作新系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妻周继美为阜阳市社保局副局长,二人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此案中,周继美利用肖作新职务上便利受贿1000多万元{7},此时,周虽有特定身份却未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当然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实行犯,其收受贿赂行为只有与肖作新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一起,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才能构成完整的共同受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未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的周此时无异于无特定身份的人,她只能参与受贿罪部分实行行为的实施,所以此时对二人均应按有身份的实行犯,即肖作新所触犯的纯正身份犯论处。分析、综合以上二种情形,可知:相同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身份犯的,按有身份实行犯所犯的纯正身份犯论处。


  

  (二)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


  

  首先,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实行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这虽然仅指强奸罪,但却表明了我国刑法肯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立场。


  

  但是,在无身份者是否能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上,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日本刑事判例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以肯定主张为通行观点。[2]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有身份者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教唆犯或帮助犯。[3]苏联着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即赞同此说,他认为非公职人员可以是读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读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之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事实上,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读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惟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读职罪的惟一的执行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读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8} (P. 243)折中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是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纯正身份犯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