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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表面上看,似乎难以理解国际法委员会为何一直认为反措施与自足制度存在密切关系,因为反措施的规则乃至国家责任法毕竟只是一般国际法的次级规则之一。对此,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反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责任国不履行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其主要形式是受害国中止履行其对负有责任的国家的某项义务,目的是促使后者遵守关于停止有关行为和给予赔偿的义务。与回报(retortion)不同,反措施行为本身包含有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而回报是指受害国以“不友好”行为回应责任国的或者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的任何行动,但不与受害国的任何国际义务不相符合。[25]与“报复”(retaliation)不同,反措施不涉及强力报复、交战报复或使用武力。现代国际法中的报复限于国际武装冲突中所采取的行动,即用作交战国之间进行报复的同义语。反措施不适用于武装冲突本身,也不得以武力为形式。关于在国际关系中动用武力和交战国报复的合法性问题,由其他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制约。反措施的内涵包括“对等反措施”(reciprocal countermeas-ures),即涉及对责任国履行义务暂停的反措施,“如果该义务相当于或直接关联于被违背的义务”,但并不拘泥于此。因为将反措施限于采取对等反措施会使得责任国的行为越是恶劣,就越不可能对其采取对等反措施:行为越恶劣,这类行为越有可能违反某些至关重要的国际法义务。


  

  据此,《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所规定的反措施,是经过严格界定的:反措施在形式上必须是一种非武力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该国际义务可以指受害国对责任国的大多数国际义务之一,而无论是否相同或者密切相关。对于某类国际法制度来说,如果该制度并没有过多排除或者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空间,则受害国可以暂停制度内或制度外对责任国所负的某种国际法义务。不言而喻,这种义务通常是条约义务。如果该制度完全排除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空间,则制度内的成员或者不得采取以制度内条约义务为内容的反措施,或者不得采取以制度外其他国际法义务为内容的“交叉反措施”,或者对所暂停的义务具有严格的限定。其极端形式无疑是禁止所有类型的反措施,此时制度内的成员不得因其他成员违反制度内的义务而暂停其根据该制度所承担的义务。简言之,此时该国际法制度不仅排除或限制了一般国际责任法的这一经典的“一般国际法”的适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弱了通常以普通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法制度的互惠性和契约性,成为一种再无疑义的必须遵守的“法”,从而呈现出了“自足性”。


  

  (三)在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法律适用


  

  与国际法委员会所持有的界定不同,笔者认为,国际法自足制度必须在争端解决方面也具有相对“自足”的规定,其理由在于:


  

  首先,国际法委员会专注于一般国际责任法及其反措施,其遗留的问题在于,反措施的采取以及其合法条件,都会在自认为受害的国家与据称负有责任的国家之间引起分歧。所谓的受害国不可能单方面解决分歧。这样,只有通过和平解决争端的机制才能求得解决。如果有关国家之间没有解决争端的程序,在采取反措施与解决争端之间不可能建立自动的联系。因此,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不可或缺。


  

  第二,如果某类国际法制度仅仅禁止对等反措施,而未明确禁止以其他国际法规范为依据的“交叉反措施”,那么这类反措施仍然可能发生,而且其依据可能并非是一般国际法而是其他国际法制度。对这类交叉反措施的“合法性”如何判定?自足制度外的其他国际法的初级规则,如果能够在“制度内”适用,必将影响到国际责任承担的范围甚至形式。而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反措施等国际责任的实现通常必须经过适合的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如果限定了在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才至少在该制度内对上述交叉反措施发生的可能性作出了判定和排除。因此,与自足制度基础条约相冲突的实体性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其他自足制度的规则,不得适用于自足制度的争端解决。


  

  第三,在绝大多数国内法体系中,一旦一项规则的有效性被确定,国家拥有各种对不遵守行为进行制裁的方式。国际法体系与此根本不同。由于国家的权力不对称和外在强制权威的缺乏,国家制定国际条约或作出其他国际承诺不易,遵守则更难。[27]凯尔森认为,“在原始法律中,法律所保护的是利益被侵犯的人本身,由法律秩序授权以该法律秩序所规定的所有强制手段去反对过错行为者,这称为自助。一般国际法正是以自助为特征。”因此,凯尔逊将国际法定性为一种原始的法律体系(a primitive systemof law),因为国际法以自助的法律技术为根基,特别是缺少一种强制性的秩序。一般国际法让争端当事者去确定是否其中一方要像另一方主张的那样对不法行为负责,并决定和执行制裁{4}(P.57)。而诺特曼(Noortmann)认为,以反措施、回报等为形式的自助与通过协商一致方式解决争端两者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者都可以归为制度化的执行国际法的情形,即“争端的和平解决”,并相互补充和平行发展。而自足制度使这两者本身制度化,成为国际法实施和执行的“第三条道路”。因此,自足制度对自助和争端解决在规则和程序上的规定,可视为一种特定形式的自我限制(self-constraint)。在自足制度中,自助与自我限制是相融合的:实现了强制性和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与明确排除或者明确规定自助作为执行方式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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