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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年刑法之从宽原则

  

  3.放宽假释的条件。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不少国家规定未成年人假释的条件较成年犯罪人要宽.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服刑7年,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3年,判处不定期刑的,服完该刑期三分之一的,均可以假释。匈牙利刑法典第112条规定,在未成年人监狱服满刑期3/4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服满2/3的。就可以适用假释,而相应于成年人,却要求服满刑期4/5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服满3/4。[14]保加利亚刑法对未成年罪犯假释规定的条件,要宽松于成年人。《保加利亚刑法典》第71条规定:“对于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已经矫正自己,在实际所服刑期不少于所判刑期的1/3时,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假释。对于未成年时实施犯罪但成年后仍在服刑的人,适用第70条关于假释的规定”。


  

  综上论述,少年刑法是刑事特别法,目前我国实际上在成年人刑法典之外,另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严格意义上,上述二法不属于刑法的范畴,大量少年刑法的规范是以国家司法机构的解释出现的。所以它的法律渊源当然还包括国家的刑法典中关于刑法基本原理条款、少年刑法特别规定编章及条款。世界上有国家在普通刑法典外,有专门的少年法,目前我国不具备此种立法条件,我们没有广泛建立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及其他配套行政和司法机构,少年法庭只在全国少数法院设立,综合审判只在全国17个中级法院试点,不能如这种偏重司法组织机构角度命名立法;机构没有建立,审判程序完善受其影响也没有得到进一步规范,也不能如该种立法体例中偏重以刑事审理角度予以命名立法;我国没有建立保安处罚与保护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所以不能如该种立法体例中包含行政福利的综合衡平立法模式,因其适用的是联邦制国家政体,显然不符合我国历史传统与政治体制。我国目前少年刑法立法环境与条件已超越以单行条例立法的层面,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二法虽不属于刑法的范畴,但为少年刑法立法积累了经验,大量以国家司法机构的解释出现的少年刑法的规范也日趋成熟,我国日趋开放,广泛参与国际政治事务活动,签署大量的国际公约,比如《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一些准则,所以不能与广大非洲国家一样对青少年立法的国际公约予以保留,所以非洲少年刑法立法模式不适用于我国。我国少年刑法立法模式具备在现有普通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以专章和编对少年刑事案件适用实体准据予以规定;但由于司法组织机构不完善,刑罚体系的一元化制约,尚不具备综合性但又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典。比较而言,似乎越来越多的更倾向于这种立法模式,一些没有采用该模式的也正试图改弦易辙。笔者经上述比较分析.分析立法原因,就目前的立法技术而言,世界各国单纯的少年刑法还没有诞辰,既然把未成年人看成小大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比照成年人参考定罪,缩微处理.立法技术还无法把未成年人犯罪的罪种进行穷尽,也没有办法把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完全从成年人刑法中剥离开来:就立法资源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的罪种进行穷尽,把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完全从成年人刑法中剥离开来单独立法.必然导致重复累赘.浪费立法资源;就立法的重视程度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还不是社会危害的主流犯罪.所以未成年人刑法的立法还没有进入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范畴;就立法体例来看。在成年人刑法将所有犯罪原理刑罚予以规定后,再以刑事特别法对未成年人刑法予以单行规定,也不失为一种科学的立法体例。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少年刑法立法可以分二步走,第一步,在现有普通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以专章和编对少年刑事案件适用实体准据予以规定;第二步,在上面立法适用过程中,积累经验,然后制订单行的少年法令或法案、单行法典,可以是单一刑事实体法,也可以集中少年刑事实体、程序、组织各类规范的综合性少年刑事法典.当然要进行少年刑法建立,少年刑法原则的研究与确立是必不可少的。笔者提出的从宽原则(禁止死刑原则)、利益衡平保护原则、非刑原则应尽早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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