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拘传制度设置理念不科学、制度粗糙
我国民事拘传主要在于强制被拘传人到庭,但到庭只是手段,如果被告到庭后拒不实施任何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行为,以沉默对抗法庭,法院并无有效应对措施。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拘传事实上只是将被告“抓”到法庭,强制改变被告的地理方位,对查明案情并无实质作用,从法律效果上看,威慑的作用远远超出了查明案情的意义。
二、我国民事拘传制度改造的思路
(一)扩大民事拘传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拘传制度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于赡养、抚育、抚养等必须出庭才能查明案情等类型案件中的被告.以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从查明案件真实,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考虑.民事拘传应适用于一切类型的民事案件;就适用程序而言。不仅可以在庭审中适用,也可以在法院调查和执行过程中适用。
关于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对象,从设置拘传制度的价值理念出发,民事拘传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以及重要证人。对于拘传应适用于证人和被执行人,学界并无太大分歧。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根据国外立法经验,拘传主要适用于证人,不应适用于当事人,理由在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享有起诉与撤诉的自由,被告享有答辩权和应诉权。均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自由。当事人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做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处理.强制到庭是对当事人诉讼自由的限制,似无必要。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模糊了民事拘传内在价值,放大了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也忽视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例外。
首先,民事拘传主要限制的是当事人诉讼自由中的出庭自由,并不强制当事人行使或放弃起诉、撤诉、应诉或答辩等诉讼权利,不会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自由。而当事人将争议提请法院裁决,就应受到司法权力的限制,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准时到庭,这也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当然,一旦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裁决请求,其出庭义务也就随之消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出庭。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了解案情的人都是证人,而案件的当事人亲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真实情况最为了解,《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法院据以裁判的证据,从这个角度上讲,当事人也具有证人性质。实际上,英美法也认为当事人具有证人的身份。从当事人具有证人性质这个角度上讲.其理应到庭如实向法庭陈述案情。而且,与证人相比,当事人与案件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在法院可以拘传与案件结果并无任何关联的证人的情况下,却任由与案件利益攸关的当事人拒不出庭,显然于情理不符,司法权威也无从体现。当然,当事人拒不到庭,并不一定都适用拘传。一般情况下,可由法院按撤诉处理或做出缺席判决的处理,只有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可以拘传当事人。因此,拘传与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互为补充,并不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