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文内容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
判决主文内容应当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方便执行,具体包括:一是主文应当尽可能简短又能便于理解,除非出于技术上的原因不可避免时才考虑将裁判理由和小项引入裁判主文,一般不应当在主文中赘上冗长的计算方法、具体赔偿项目或属于判决理由的内容,避免喧宾夺主,导致判决内容不凸显和不明了。二是主文语意应当确定无疑,只能作单一解释,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执行人员理解和执行,不得产生歧义或者模棱两可。如判决主文有给付内容的,应当写明交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可以略写,详情另附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难以确定具体金额的,应当写明包含本金、计付标准和起止日的计算方法;判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应当写明停止侵权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方式、时间;判决刊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声明的,应写明刊登声明的具体媒体和时间,明确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及被告拒不履行的后果。三是必须明确,只有判决主文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判决理由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因为判决主文是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7}
三、几类特殊情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法
(一)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适用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否定性裁判结论在审判实践中常常被弄错,如应驳回起诉的被驳回诉讼请求,成反之,这些错误往往被二审法院以裁定指令审理或直接驳回起诉予以纠正。
1.两种裁判结论的含义和适用范围。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诉权的司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行“二元诉权论”,即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二者之间是形式、手段与内容、目的的关系。具体来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应诉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可以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和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反驳原告的实体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权利,通常称为胜诉权和反驳原告的实体请求的权利。一般来说,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查明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如无,法院应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并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8}
当事人没有起诉权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当事人没有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实体法上的问题,是以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为前提,经过一定的审判程序在实体上审查判断的结果。如果驳回起诉,法官只是进行一般的程序上的审查,认定当事人没有诉权;如果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法官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而原告误以为存在这种关系且不更换的,对这类被告主体有误的案件,有的意见认为被告主体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认真思考,虽然被告主体有误,但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现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根据,是一个法官判断、事实认定和适用实体法的问题,这个问题只有在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解决,因此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