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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

  

  前述第一种表述方式以“连带”文字表示,并不妥当,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法律上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大多不能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以此判决容易被当事人误解。第二种表述方式则不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规则,只能在存在终局债务人的案件中适用。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发生原因不同,而有相异之形态,虽然大多存在终局债务人,终局债务人履行,其他债务人即可免责,但也有例外,即不是一个债务人履行,其他债务人就当然免除其给付义务,如儿子对父亲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父亲同时又与第三人签订扶养合同,此时即使约定扶养义务人向父亲履行其给付,儿子对父亲的法定扶养义务仍然不应因此而免除,故第二种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只能适用于存在终局债务人的情形。第三种表述方式简单明了,既能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又不存在前两种方式的弊端,更为可取。{13}


  

  (七)规范判决主文罚息计算方法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发现各高院的判决书主文对罚息计算方法的表述很不规范,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判决书主文中将罚息表述为一个绝对数,该表述方式既未体现罚息的计算依据,又漏算了原审计算罚息的截止之日至二审判决确定的罚息付清之日的罚息;其二,无论是罚息发生在哪个时期,均判令债务人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支付罚息。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日万分之二点一。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计算,则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由于在逾期罚息表述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罚息表述或计算方法有误,不得不对原判决主文判项进行变更,故有必要对罚息计算方法的表述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14}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1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3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银行系统已经取消了原来固定的逾期货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以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逾期贷款利率,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利率,人民法院再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显然已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宜将罚息的计算方法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者从30%-50%中选择一个具体比例)计付。{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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