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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某些健康权纠纷,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只是对责任划分有争议,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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