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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人身监护责任的缺失与完善

  

  四、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法律属性


  

  以上述案件为例,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身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能力十分欠缺,需要有监护人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正因为如此,我国《民法通则》借鉴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经验,于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其中,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被放到首位,其重要性泾渭分明。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分析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被监护人的生父母对其他履职监护人致被监护人非正常死亡的,不仅享有诉权,而且享有普通程序保障。


  

  第二,以监护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而不履行为不作为。如本案对作为幼儿的被监护人不进行基本生活上的照护,导致损害发生。这种因监护人不作为而造成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损害构成的侵权即为如前所述的不作为侵权。以监护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即为过失和故意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法定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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