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文化的民族性与价值
作为人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传统文化既是一个民族文化特性的体现,又是现代科技与文化成果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文学艺术的创新之“源”。对传统文化的商业性使用,能够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传统文化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的传播,可能导致对一国文化遗产的不适当利用。传统文化的任何商业上或者其他自然的滥用或者任何扭曲,是对一国文化和经济利益的损害。”[4]因此,非常有必要承认传统文化的固有价值,包括社会、文化、经济和教育价值;有必要增进人们对传统文化以及保存并维持这些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各民族人民和各社区的尊严、文化完整、思想和精神价值的尊重。[5]
传统文化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区域性特征,是民族特性的产物。各民族通过各种宗教信仰、神话故事、语言文字、象征符号来表达其民族意识和民族情感,反映其价值观念和伦理规范。传统文化往往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由某一民族、部落或地域的人民集体创作,是对该社会群体的文化或社会特性的反映。每一种文化都有自己的特点,并受所属民族的生活环境、生产条件、思想文化、科技发展水平的影响。“每一种文化代表一整套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因为每个民族通过其传统和表达方式最完美地体现其存在于世界之林”。[6]对一个民族来说,传统文化是本民族基本的识别标志,是维系民族存在的根本,是促进民族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传统文化的创作通常不是出于商业性目的,而是出于信仰或文化特性的表达。传统文化的产生与发展,大都经过漫长的岁月,经过本民族或本地域的人们一代一代地传承,充分汲取了该民族或该地域的文化特质,与其特定的原初环境密不可分。不同的民族与地域有不同的文化,如我国著名的三大英雄史诗——藏族的《格萨尔王传》、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和蒙古族的《江格尔》——分别表达了这三个民族对征战英雄的赞颂与怀念之情。许多民族的传统文化具有特别的含义,往往与其祖先的足迹、事件和生活地域相联系,权利人非常重视其领地形象。
诚如《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指出的:“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7]对传统文化价值的承认与尊重,是我们保护传统文化最基本的政策目标,也是给予传统文化所有人以精神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依据。传统文化是创作者民族特性的体现与人格的反映。创作者在传统文化中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或情感,蕴涵在传统文化中的民族特性应当受到承认与尊重,表现在传统文化中的人格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基于传统文化的民族性而需要予以保护的精神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