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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的理论与实践

  

  在分析法律移植问题时,主动移植和被动移植是学者们普遍使用的分析框架。被动移植的动机主要来自外来的压力,主动移植的动机则主要来自国家内部法制发展的压力。在这里,这个定理仍然有效,即法律总是从规则发达的发达国家向落后的不发达国家移植。西方有些学者就主张非现代化国家应该积极移植现代化国家的法律,“从西方输入完整的民法典、刑法典,详尽地制定法律的计划,以及在第三世界进行法律教育改革,使它更像美国和欧洲的模式”。[15]


  

  在我国,主动移植西方法律的最大合理性潜存于这样一个命题之中,这个命题就是: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可以推进中国现代化的进程。其内含的逻辑推论就是:既然西方现代的法律制度是西方国家现代化发展过程中衍生和发展出来的,它必然可以改造尚未进入现代化的国家的现状并促使其尽快地实现现代化的目标。正是在这样一个命题之下,近代以来尽管有时维护国家主权的情绪占主导地位,关于“移植”和“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的讨论一直在继续,但在实践中,至少在移植西方民事和商事法律规则方面,中国一直是积极的。[16]


  

  四、中国改革开放后的法律移植


  

  1978年是中国当代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封闭的、自给自足的发展模式转向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发展模式,从计划经济和行政管理模式转向法律的、规则的管理模式,必然产生对正式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需求。当时中国自己的法律资源是非常薄弱的。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78年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在13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的决议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占所有法律总数的81%,仍然有效的仅有23件。[17]规则的稀缺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对规则的强烈要求,使得中国的法制建设必然首先是改变“无法可依”的状态。在需要通过立法创造某些制度以实现政策目标时,法律移植是最有效的手段。


  

  例如,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是在中国人没有见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出台的。显然,这样的立法不可能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是先确定规则,运用规则来创造这种企业形式,这样的规则一定是移植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谈及西方法律传统时写道:“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18]而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中国,法律不仅创造了商业和企业的形式,而且创造了商人本身。


  

  如果说以往法律移植的对象主要是日本法和德国法的话,那么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立法中的法律移植则更为多元,很多法律的起草都是综合借鉴很多国家相关规定的产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的问题上,就参考了18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19]《企业破产法》(试行)则参考借鉴了英国、法国、意大利等7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20]类似于《标准化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样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参考和借鉴的法律就更多了。[21]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立法机关曾经作出过允许深圳特区移植香港法律的决定。移植的合理性大概是从这几方面考虑的:首先,立法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其次,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法律滞后;第三,最大程度地接受国际惯例,减少因个性差异所带来的交易成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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