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为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上升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扩展了1997年《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适用范围,发展了反贩运人口法。《通知》第4条规定,“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国务院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注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列为妇女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强调有效预防、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把降低强奸、拐卖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提高结案率,严厉打击嫖娼卖淫活动作为实现妇女发展目标的司法和执法措施之一。2005年,中国修订1992年《妇女权益保护法》,增加了第39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善后工作。增加了第41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进行淫秽表演活动,进一步保护了被拐卖的妇女的权益。
(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与反贩运儿童法律的建设
1991年12月,中国批准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就反贩运儿童做了一些规定。根据该《公约》,签约国有义务,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第11条),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第21条),确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第32条),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以防止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第35条),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第36条)。
1994年《劳动法》从多方面体现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反贩运儿童的主要规定。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第94条和96条确立了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的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制度。
1998年12月,中国批准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第3条第1款规定,“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18岁。”并申明,“在中国领土内及中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劳动者最低年龄为十六岁。”2002年6月,中国批准了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该《公约》与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共同组成了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两个最重要公约。第1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2002年8月,中国批准了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第1条规定,缔约国应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3条规定,“一、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一)根据第二条确定的买卖儿童的定义:1.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1)对儿童进行性剥削;(2)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3)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2.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二)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
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增加了反儿童贩运方面的内容。将“控制并减少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各类刑事案件”和“禁止使用童工(未满16岁)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均列为儿童发展的主要目标。把严厉打击强奸、摧残、虐待、拐卖、绑架、遗弃等侵害儿童人身权利,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侵犯,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使用童工现象,作为实现发展目标的主要执法措施。此前,中国于1992年,参照《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第一部以儿童为主体、促进儿童发展的国家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但是该《纲要》没有对儿童贩运做出规定。1995年、2003年,中国两次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的国家报告。
2002年10月,国务院修订了1991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新《规定》完善了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制度,明确了使用童工的内涵。第2条规定,“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内的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童工;同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加大了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第6条规定,每使用一名童工,按每月罚款5千元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应在规定限期内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增设了非法使用童工的刑事责任,第11条规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非法雇用童工罪,将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对非法使用童工者的刑事责任刑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