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中国修订了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国内法化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全面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坚决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儿童行为。新增第3条第1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新增第3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第41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新增第43条,“政府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有实施救助的责任,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新增第61-63条,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三)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与反贩运人口法律和国际接轨
2003年9月,中国批准了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首次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将法人犯罪法定化,要求所有愿意遵守该公约的国家在法律上采取协调措施,以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保护在法庭上提供对犯罪团伙不利证据的证人。2005年4月,中国批准了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该公约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权利,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2007年12月,为履行签署的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反人口贩运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国制订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这是中国第一个国家级反拐工作的指导文件,涉及28个部委,涵盖预防、打击、受害人救助、遣返及康复、国际合作等反拐工作的各个领域,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初步建立起以反拐行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为核心的集预防、打击、救助、康复为一体的长效机制,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实施综合治理。2009年4月,中央宣传部等28个国家反拐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实施细则>的通知》,明确反拐工作的组织机构、保障、宣传、防范、打击和解救、安置救助和康复、国际合作、实施监督和评估措施。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区,实行领导责任制倒查和一票否决。
2009年12月,为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打击人口贩运犯罪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国批准了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补充议定书》是联合国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其宗旨是加强国际合作,共同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并保护和帮助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
2010年3月,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规定,下列行为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第16条),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从事卖淫或者其他色情服务(第18条),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第21条),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第20条)。该《意见》是对1997年《刑法》和2000年《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继承和发展,扩大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适用对象,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尤其对具有从严处罚情节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
四、中国法律中反贩运人口方面的不足
尽管中国已经建立起反贩运人口的总体法律框架,在反贩运人口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是在与应当履行的国家义务相一致、内容规范和严谨等方面,还存在着以下八方面的不足。
(一)中国缺少专门系统的反贩运人口法律,相关规定分散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
中国反拐卖妇女儿童的内容主要散见于1997年《刑法》和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订)等六部法律,而不是集中在一部法律中。1997年《刑法》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240-242、416条),强迫劳动罪(第244条)。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订)禁止招收未满16岁的女工(第22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善后工作(第36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第37条)。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第41条)。1994年《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第15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应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第94、96条),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1991年《收养法》(1998年修正)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第20条),追究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出卖亲生子女者刑事责任(第31条)。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者,在公共场所拉嫖者(第66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者(第67条),为卖淫嫖娼人通风报信者(第74条),均应受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