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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贩运人口法律的理性回顾和发展思考:以国际法为视角

  

  (二)修订1997年《刑法》,将反贩运人口的保护对象由妇女儿童扩展至成年男子,针对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买卖扩展至剥削,加大对贩运人口儿童受害者和“自愿”被害者的保护


  

  我国刑法反贩运人口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没有包括可能成为拐卖受害者的成年男子。而近年来,成年男子被剥削特别是被奴役的情况越来越多和严重,屡屡曝光黑砖窑奴工事件。建议将1997年《刑法》第240241242416条的保护对象由妇女儿童扩大至人口。同时,将侵犯妇女儿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以平等地保护妇女儿童和成年男子的法律权益,并突出妇女儿童的特点。


  

  我国刑法反贩运人口主要是针对买卖行为,即传统上的“拐卖为妻、为子”,没有包括2000年《补充议定书》规定的强迫劳动、性服务、乞讨、摘除器官等其他剥削行为。虽然刑法规定了关于这些剥削行为的罪行,但将它们定位于单独罪行,与贩运人口无关,而且处罚力度低于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建议,修改1997年《刑法》第240241242416条,将反贩运人口针对的行为扩展至强迫劳动、性剥削、强迫乞讨、摘除器官等上述其他剥削行为。虽然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2条明确,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但是,1997年《刑法》对反贩运人口中儿童的特殊保护只针对14岁以下女孩。建议,修改1997年《刑法》,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由14岁以下女孩扩展至14-18岁女童和18岁以下男童,以平等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并与2000年《补充议定书》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保持一致。


  

  近些年,有些贩运人口的手段比较隐蔽,有时看起来不是被拐卖,而是自愿被招工、自愿跟人贩子走等正当行为,之后却发现身处被剥削境地。{19}此种“自愿”是在贩运人采取了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脆弱境况,通过给予金钱或利益取得对其有控制权者同意,甚至是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情况下、做出的,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有效的同意。建议修改1997年《刑法》,明确“自愿”被贩运不影响对贩运者的定罪判刑。


  

  (三)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处罚卖淫嫖娼的规定


  

  在中国,性服务业是非法行业。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和拉客招嫖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1997年《刑法》第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但是,由于执行不力和查处不严,性服务业在全国范围的普遍的半公开存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建议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处罚卖淫嫖娼的规定,坚决打击卖淫、嫖娼和拉客招嫖行为,取缔性服务业,消除贩运妇女儿童的诱因。{20}


  

  (四)严格处罚收买被贩运者


  

  虽然1997年《刑法》第241条和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注意到,买方市场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源头,并认定收买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除非收买者具有严重情节,例如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否则不追究收买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对收买者采取严厉措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打击收买方配合打击贩运行为的积极性。但是,此种规定可能会导致收买者几乎没有违法成本。建议修改1997年《刑法》及有关法律,改免除没有严重情节的收买者的刑事责任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增设罚金处罚和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消除贩运人口的诱因和补偿被害人的损失。


  

  (五)修订、严格执行或者制定与反贩运人口有关的法律


  

  修订1991年《收养法》(1998年修正),简化收养程序,疏通正常收养通道。


  

  修订1994年《劳动法》第329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3888条,扩展强迫劳动的主体(用人单位)、方式(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条件(以本单位职工为对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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