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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

  

  (一)增设相关罪名。目前司法实践中,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有关的一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调控功能,刑事立法有必要将一些与恐怖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


  

  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对于自愿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实施的资助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参加行为,以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处理。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资助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予以特别规定。如德国刑法第129条a条第3款规定,对第1款所述组织(恐怖组织)予以支持或为其宣传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注: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韩国1993年12月10日修订的单行刑法《韩国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在第5条特设第2款“未参与组成第4条第1款的团体、集团或者加入其团体集团者为其集团、团体的组成、维持提供资金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注:(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这类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然而非社会成员而援助犯罪结社者,其可罚价值有时不亚于单纯加入为成员之情形。”(注:(台)蔡墩铭:《结社自由与结社犯罪》,载《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汉林出版社出版,第470页。)对此,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应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打击其外围型犯罪。


  

  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和保证特权许可方面大力投资。由此,对政府、官员、检察官和警方的贿赂和腐化成为常事;有组织犯罪的盛行和成功以及正直人们无能为力的重要原因在于那些本应执法的人的堕落。”(注:转引自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在有组织犯罪中,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具有最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恐怖组织相勾结,充当其保护伞,包庇、纵容进行恐怖活动,不但会败坏国家机关形象,更增加了防治这类犯罪的困难,严重威胁国家利益,因此,应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以严密惩治该类犯罪的刑事法网。


  

  (二)明确恐怖活动的范围。恐怖活动范围的界定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的前提和基础。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中都对恐怖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规定,如德国、西班牙等国家。我国新刑法120条采取列举+概括方式界定了一个十分模糊的范围(杀人、绑架、爆炸等),不利于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因此,刑法应明确恐怖活动的范围,以严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法网。联系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的实施方式和手段可能包括我国刑法中的下列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爆炸、投毒、决水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物品罪、破坏通讯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危害航空安全罪、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核材料犯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故意传播甲类传染病和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犯罪行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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