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主要因素
从当下司法实际情况考察,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一些:
第一,“必并科”罚金刑适用数量的增加,使得执行率降低。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又分为得并制和必并制两种类型。得并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判处自由刑时还可以并科罚金刑,是否并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必并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且罚金适用的方式大部分由1979年的“得并科”改为“必并科”,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官在对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官没有相应的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就大大增加了罚金刑的判决数量,从而使大量罚金刑判决无法得到履行,最终使得法院的判决丧失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性。
第二,法官对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依据,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判处罚金刑的唯一依据是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不在考虑之列。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仍然重申了“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结果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只将犯罪事实和情节作为参考因素,没有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规定虽然使罚金数额更趋于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没有侦查权,法官无法掌握犯罪人个人财产的真实状况,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的参考依据;同时即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还存在与家属分割财产、保留罪犯生活必须的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