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科学制定罚金数额
从操作便利的角度出发,确定罚金金额和缴纳的方式,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资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程度。比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适用财产刑应当“考虑犯罪的经济条件”。《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8条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宣告罚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加以确定。可见各国刑法典确定罚金数额时,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经济状况。2002年11月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罚金的数额应考虑行为人的缴纳罚金的能力。虽然这种规定值得肯定,但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罚金刑的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由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导致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在此基础上再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来确立罚金数额。这样,有参照标准和对应关系的罚金刑,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3.对罚金刑执行方法应予以改进
在我国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有些罚金刑经过强制仍然不能缴纳,导致法院对其罚金的执行只能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我国的威慑机制还不健全,被执行人不履行罚金刑所付出的代价太小。在美国,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没有全部缴纳或者没有分期缴纳罚金的,根据有关机构的申请,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迟延缴纳罚金的理由。除被告人证明延迟行为不是故意拒绝缴纳罚金,或者不是出于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善意地按要求缴纳罚金外,法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并且将其监禁直至缴纳全部或规定部分的罚金。其他国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法国、波兰、意大利、新西兰、挪威、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英国法官劳撒姆指出: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只是在一度受到监禁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5]《日本刑法》第18条第8项有因无力缴纳罚金而易科劳役的相关规定。还有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中也规定了罚金易科劳役的相关情形。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罚金刑的执行不能与国外相提并论,因为中国人天生就没有法律意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是哪一个人还是哪一类人天生都有法律意识,关键是我们的制度问题,被执行人逃避、转移财产、对抗所付出的代价太小,以至于对罚金刑的执行不够重视。我们要制定一整套有效机制,打蛇打七寸。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罚金执行难的种种现象,在法定期间内对不予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首先,要制定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罚金刑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履行法院所判决的罚金,即使判决是错误的也应先执行,然后再提起再审,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更正错误的判决;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动履行了罚金,要对被执行人进行奖励:发给一个“值得信赖证书”,并给予执行罚金数额的5%的奖励;被执行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间内履行罚金,要通知其社区,将其上黑名单—“不讲道德的人”,其今后就业、交友等一系列的问题都将受到影响;然后通知各大小银行,将其上黑名单—“不讲信用的人”,其以后贷款等一系列的问题也将受到影响;再后,由其所在单位,将其上黑名单—“不合格职工”;最后,通知中央电视台上播出其姓名、住址、逃避罚金刑执行的事由等。这样,其就无立足之地,被执行人即使托人说情也不管用,因为他不可能打通那么多的关节,同时,都在中央电视台上黑名单了,谁还敢为他说情;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