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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路径

  

  4.赋予执行主体相应的职权


  

  罚金刑究竟由谁来执行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有观点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由作出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审判庭来执行会相对方便,因为该刑事审判庭通过对被告人的审理,对其经济状况及其家属援助情况等各方面都更加了解,在执行罚金刑时更具有优势。如果审执分离,刑事审判庭只按照刑法规定考虑判决而不考虑执行,如果判决罚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而长期不能执行,这种弊端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致使刑罚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司法理念,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局来负责执行。同时应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刑事判决生效后,应由刑事审判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直接移送到执行局,执行局按户籍所在地、罚金数额、释放日期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有观点认为,刑事判决生效后,应由刑事审判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然后由立案庭再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按照一定的程序执行,因为其他案件的立案都是由立案庭先行立案,这样做会显得更加统一、规范。笔者认为,这是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实际结果,这样做除了没有实际意义之外,还拖延了执行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可由刑事审判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直接移送到执行局,减少流通环节,避免疏漏案情,有效缩短执行时间,尽可能地提高执行效率,最大化地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执行局对罚金刑的执行有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权力;对罚金刑的执行有搜查权;在这里特别指出的是应赋予执行局侦查权,这样就能有效应对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切实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有效提高执行效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赵震,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陆红卫,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参见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以下。
转引自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参见周光富:《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参见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索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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