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界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有代表性的见解为,普遍管辖原则是指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不论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的原则。[5]此概念基本符合普遍管辖原则的“两个共识”,但仔细考究,概念中关于“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之条件值得推敲,Eichmann案就未能满足此条件,尽管以色列的绑架行为不为国际社会接受,但不管怎样,Eichmann受到了审判并被判处了死刑,显然以色列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即是普遍管辖原则,而且其管辖是成功的。实际上,外国学者通常并不界定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只是描述普遍管辖原则的特征,在他们的描述中,通常也不包含“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之类的表述,如“在普遍管辖原则下,国家被授权、甚至被要求对一些特定的严重犯罪进行管辖,而不管犯罪的地点,犯罪分子的国籍和被害人的国籍。”[6]此外,从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趋势看,“罪犯在领土内被发现”之条件也日益不被认可,西班牙宪法法庭2005年9月就Guatemalan Generals案推翻了高级法院的判决就是其最好的注脚。总之,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尚在探讨之中,任何界定都只具有过程上的意义,而不是最终的结论。
由上可知,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尚未形成,不仅如此,甚至是否承认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承认的程度如何,在国际学术界也都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概括而言,学者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态度可以区分为三类:激进主义、怀疑主义和折衷主义。一些人权律师和激进主义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中已经确立为一项广泛适用于破坏人权方面的犯罪,一个著名的团体最近还起草了“普遍管辖权的普林斯顿原则”。有人士甚至预言,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将逐渐扩大,在不久的将来,它甚至可能适用于一些白领犯罪,如诈骗罪和挪用犯罪[7]相反,对普遍管辖原则持怀疑态度的主要是学者和政策的制定者以及保守的分析师,他们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一种危险的法律行为因而应予抛弃,例如,著名法学家Clausewitz即反对一切法律原则的东西,他认为,法律原则只是一种自我强加的义务,它不可察觉也不值得一提。[8]此外还存在折衷主义者,他们认为考察当今国家的情形和实践,国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接受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人权相关的犯罪,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他们已将此原则主观化,这就可以发现,能接受的程度较激进主义者为少而较怀疑者为多。[9]对此,多数研究普遍管辖原则的学者都持折衷主义的态度,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一个正在发展的理论,其诸多问题均处在探索阶段,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宜采取谨慎的态度。当然,即使是持折衷主义的态度,由于对国际公约及习惯法等的理解不同,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观点也各异,有的从国际公约中寻找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的求助于国际习惯法,还有的从强行法的角度探讨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类别,从而得出的结论迥然有别,例如,种族灭绝罪、酷刑罪等是否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学界,均是广为争议的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