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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法益新论

  

  (三)实践与判例


  

  关于财产罪法益,各国判例立场并不完全相同。在德国,法律的财产说是传统的学说,法院的判例也长期采用该说,然而,1910年后法院的判例开始采用经济的财产说。现在,经济的财产说既是判例的立场,也是刑法理论上通说的观点。而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大审院的有关判例主要采取的是本权说,但随着二战后日本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最高裁判所的有关判例有接近占有说的明显倾向。{3}16


  

  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近年,我国逐渐重视案例指导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开始重视案例选编工作,每年会定期公布一些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刑罚裁量等方面具有研究价值和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详细阐述裁判理由,为我国各级审判实践提供指导和参考,其中尤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案例审判要览》等为代表。过去几年,上述刊物陆续刊载了一些有关财产罪法益的案例。较之此前的判例,这些案例在代表性、典型性、研究价值和裁判理由等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即便如此,现有的判例也难以反映出我国审判实践对财产罪法益究竟持何种立场。而且,既有的案例对财产罪法益的认识也存在巨大分歧,甚至是完全冲突的。比如,在前述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妨害公务罪,理由是:“被告人等强行夺回的制假设备,是犯罪工具,虽属不法财产,但毕竟为被告人自有。夺回自有物品与强占他人所有或公有财物显然不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57《刑事审判参考》另外刊载的“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中也持相同立场。该案中被告人的汽车被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停放在人民法院停车场,被告人私自撕毁封条,将汽车开回隐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是判处被告人成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7}上述两案例,人民法院明显采取了倾向本权说的立场。但是,也有判例采取占有说。如被告人刘清祥驾驶未挂牌的“五菱”牌微型客车(价值人民币27075元),因未交纳通行费,被征管所稽查人员查获,暂扣在征管所收费站一未使用的车道。被告人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辆被暂扣的微型客车偷开走。一审、二审人民法院都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涉案车辆已在征管所的管理之下,因此,即使征管所的行政执法有瑕疵,也应认定该车在案发时应属于公共财产,本案行为人刘清祥采用偷开涉案车辆的手段而非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处理其与征管所之间的行政执法问题,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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