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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比较

  

  其三,建立客观化、制度化的分案原则。鉴于社会各界及基层检察官经常对于检察首长指定分案的妥当性多所质疑,故有必要建立一套明确的案件分配原则,使检察长的指定分案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而且指定分案必须以书面附理由的方式作出,从而使检察长的指定分案可以透明化,并接受检验。


  

  其四,明定检察官接受调卷及报告义务。“检察一体”原则的目的之一,既然在于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衡,则透过上述指挥监督透明化的措施,检察官已有相对独立自主的办案空间,但为避免因此失去节制,并使检察首长负起监督的责任,必须适当课以检察官接受调卷及报告的义务,使其得以接受检察长的监督。


  

  其五,检察官协同办案之运用。“检察改革白皮书”指出,检察官协同办案的方式,在当今犯罪形态愈趋专业化、复杂化,犯罪组织益加严密、规模更为扩大的背景下,势所难免。但基层检察官及外界对于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协同办案的制度,经常质疑其公正性及妥当性,并且认为检察长可能以“协同办案”之名,行“多数稀释少数”的个案干预之实,经常引起不必要的纷争。因此,实有必要再厘清协同办案与案件移转权行使的界限,并建立协同办案透明化制度,为此,台湾地区“法务部”已经于1998年11月20日修正发布了“地方法院检察署协同办案实施要点”,让检察长可以以书面方式指定检察官协同办案,对协同侦办的案件要指派协助检察官时,检察长应征询主办检察官对协同人选的意见,以使协同办案的检察官能真正合作无间。同时也许可检察官自行签请要求加派检察官协同办案,使协同办案能真正发挥协同的优点而没有进行个案干预的疑虑。


  

  三、两岸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之比较


  

  (一)两岸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之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且与人民法院及政府并称“一府两院”。同时,根据《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由此可知,《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明确法律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构之一环,至少在法制层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和人事任免两个方面均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构(司法部)。因此,在大陆立法和理论研究中所讨论的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以及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与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体制迥然相异。


  

  两岸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的差异性,根源于政治权力结构上的不同。但是,从台湾地区检察体系的所谓外部指令权概念出发,仍有助于厘清关于大陆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的一些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同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宪法》的上述规定,正是大陆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的法律依据。所谓双重领导体制,是指检察机关既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又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


  

  但是,由于《宪法》在描述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时使用的是“领导”一词,而在界定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时,使用的是“监督”而非“领导”一词,基于此,有观点认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等于“领导”,因此,所谓“双重领导制”的表述其实并不准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权选举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但这种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一般认为,领导关系是指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上级有权指导、命令、检查督促下级工作,带领下级部门执行工作计划。但从目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运作情况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不负责日常工作的指导,不参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计划、安排、工作指导,不解决办案和其他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所以,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检察机关的关系只能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也因此,上下级检察机关及其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或者说“以垂直领导为核心、以同级人大监督为保证的领导体制”。{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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