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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创新

  

  参照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第四十二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前段“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规定的进一步深化,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促成合同生效,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因此,这些规定有充分的法律根据。


  

  法释[2009]5号第八条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归入“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中。这种情形属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本条将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规定了两种方式:其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其二,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者规定的“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任形式,实属首创。该种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包括:(1)相对人提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即相对人应当在本诉或在反诉中提出明确的请求。(2)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限制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相对人不能代办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3)相对人具备自己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以上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种责任形式才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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