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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基础上的和谐—宽容、妥协与自律

  

  —国家检察机关要自律。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实际上有两方面的职能权限,一是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能权限,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对公诉案件的起诉权。二是依据宪法规定对其他国家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权限,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履行前一种职能时,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基于《宪法》第135条和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对其监督制约是比较充分的;而检察机关履行后一种职能,基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督,是超越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一种独立的权力。这种监督权对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来说是单向的、居高临下的,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没有任何回应和制约检察机关的制度依据,在这里不存在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而在实践中,要使同一个检察机关在其活动中严格区分它的这两种职能,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会影响其诉讼中的权力,使其在诉讼中的权力放大,从而损害《宪法》第135条要求的在诉讼机制中的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按现行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是严重不足的。尽管宪法规定了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但从实际权力运行过程中来看,还是缺乏对检察机关的“他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对自身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自查自纠”,换言之,要特别重视和强化自律。


  

  —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自律。这里主要是强调具有垄断地位和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要自律。这些企事业单位由于垄断地掌控着关系到民众生活所必需的资源和准公共产品(能源、食品、交通、金融、医疗、通讯、教育、传媒、互联网等),并且具有强大的谈判能力,使单个公民在其面前无能为力。国家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必不可少,但法律规范不到的灰色地带仍然很多。这些企事业单位的自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以及这些企事业单位的可持续发展,也十分重要。与之相似的各个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要自律,否则仅依靠法律的规制,无法建设起我们所企盼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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