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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探析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7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不仅明确承认失去亲人的痛苦的存在,更是规定了痛苦造成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依据一般观念,如果亲人的失去是由于无可归责的原因造成的,人们只能无奈地接受,这就如同所有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一样,二者在法律上的意义是相同的。但是,当“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舒缓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从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


  

  需要强调的是,如前所述,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其内容主要是亲人之间的情感交流、情感寄托,甚至于人生希望的寄托。这种精神利益显然不同于其他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例如人格权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是指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尊重和维护,是人就自身的人格所享有的利益,具有纯粹的绝对性。与之相比,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则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亲人来讲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色彩。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并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内容。在法技术的构造上,亲属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只能成为身份权的内容。因此,可以说,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身份权而非其他。


  

  其实,笔者主张的身份(权)关系说也并非凭空创设。在学说史上,早有提出此说者。例如,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孙森焱先生即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可解为是对身份权的损害。[14]大陆学者亦有人认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15]


  

  七、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成文法中的位置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有学说认为其第120条有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内容。但该条并不涉及侵害生命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仍无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但其“等”字为以后的立法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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