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为止,系统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首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另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涉及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第1条和第18条体例,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7条的规定无异。
如前所述,上述两个文件是到目前为止,最为系统地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尤其是前者,其意义重大自不待言。但是这两个规定并非无可指摘。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其与第2条、第3条和第4条的关系可以推知,在制定者看来,第1条显然是关于侵害人格权而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已将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混同于侵害其他人格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二者同样是基于人格关系或者人格利益被侵害而产生。然而,这一见解的内在矛盾在于:在侵权法领域,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认定侵害生命权的唯一标准,“凡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侵权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只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行为。”[17]可见,如果是自然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有必要诉至法院,必以其死亡为前提,而自然人既已死亡,其又如何提起诉讼?又如何会遭受到精神损害而有必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解释》第7条又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对侵害死者生命权的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没有规定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如果将该《解释》第1条作为其基础的话,又与正当的理论不符。因为人格权是权利人就自身人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他人无从染指。可见,该《解释》并没有正确认识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