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4条第(2)项规定,以暴露足以招致憎恶、污蔑或嘲笑或有毁损信誉或营业上声誉之虞之他人秘密为意旨之胁迫,蓄意取得他人之财物者,即构成“敲诈勒索”。美国学者指出,在敲诈勒索罪中,最常见的威胁是将被害人过去的不端行为公之于众,无论该不端行为是真实的还是假称的。[13]可见,曝光企业丑闻、损害企业声誉也可成为胁迫的手段之一。在掌握的企业欺诈、坑骗消费者或者企业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的违法事实后,以向社会公开相胁迫,要求其给予财物的,也属于敲诈行为。
三、行为分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权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权。其提出的赔偿要求虽然超过了产品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体现为“无损害则无赔偿”,这不同于刑法中处罚未遂犯以及行政法中单纯处罚违法行为。因为私法上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填平责任,以弥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必要,通常不具有惩罚功能,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公法上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有所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当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限额。消费者以远远超过损失价值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提出天价赔偿要求,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要求。当然,于法无据并不意味着必然违法。如果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对方自愿接受的,即使超过惩罚性赔偿的限额也应认可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但前提是不存在威胁、要挟等非法手段。仅仅是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协商不一致,也不构成犯罪。但若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财物且与实际侵权损害结果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⒁那么,向媒体曝光经营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对企业的要挟?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投诉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除非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具有虚假性,否则不存在违法之处。[15]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据此,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据此,有观点认为,向媒体曝光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可以处分和放弃,消费者以放弃权利作为交换条件获取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正当化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