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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

  

  笔者认为,大众传播媒介是一种公共资源,媒体的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部分。法律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引起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的关注,促使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如经营者确实存在问题的,则督促其进行相应的整改并承担法律责任,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群体利益。[17]因此,尽管通过媒体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在客观上可以为消费者顺利获得赔偿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是从性质上而言,舆论监督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私权,而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或者权力。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财物,言外之意,一旦对方给予其所要求的财物,便不向媒体曝光,此时,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的财物实为“掩口费”的性质,而非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其据以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也不是对方的过错、己方的损失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客观标准,而是依据自己握有向媒体曝光的主动权,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可能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并不是将向媒体曝光作为一项权利宋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如果经营者满足了行为人的要求,则行为人就不向社会公众公开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卖,无疑将会对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不符合法律为消费者设定舆论监督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因此,以是否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要财物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当性。


  

  但是,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该达到犯罪程度,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尽管胁迫对方接受赔偿要求不是法律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消费者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相反,如果行为人以投诉、曝光相要挟,是要强迫对方交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财物,则该利益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当在超出其正当权利要求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维权的对象是企业,不会存在敲诈勒索罪中常见的损害生命与自由的问题,因此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名誉,敲诈勒索是以侵犯对方名誉为手段实施威胁。如果企业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则消费者向公众或媒体公开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18]


  

  但是,敲诈勒索罪本质上属于财产犯罪,其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和名誉权等权利,不应以是否侵害名誉来判断敲诈勒索罪成立与否。作为敲诈勒索罪手段的要挟是以恶害告知对方,即对方如果不满足自己索取财物的要求,将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恶害,即将要发生的某种不利后果,通常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并不限于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比如,以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相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尽管揭发犯罪的行为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揭发足以给他人造成恶害,对方由恶害而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或者受到精神上的强制,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判断行为人声称的内容是否会对被害人造成恶害,应采取被害人的主观标准。因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否在法律上构成对商家名誉的侵害,而在于该行为事实上是否会对商家产生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语言或者行为是否构成对对方的要挟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而非法律评价的问题。只要声称将要采取的措施在客观上对对方不利,使其面临要么给付财物要么遭受名誉和经济损失的两难选择,就可以认为对他人构成要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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