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

  

  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逐步正式确认了生育的权利属性。1992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14]这正式宣告了我国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确认和保护。而到了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条规定的出台,使我国正式享有生育权主体由原来的女性扩展到全部的自然人。按照民众的普遍理解,在我国生育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女性生育权的权利声明,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是男性生育权的保障宣言。


  

  自此,在我国生育权保护的发展过程中,还略显单薄的法律条文逐渐造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影响:积极因素是,生育权在于其他利益抗衡时已经有了强有力的保障,在权利冲突中有能力占据优势地位;消极因素是,对男、女生育权分阶段的立法保护,为之后生育权的理论障碍埋下了伏笔。


  

  四、对生育权同质冲突理论的质疑及解析


  

  正如前文中反复提到的,生育权冲突是法律实践中无法避免的客观状态。但通过探寻生育权发展本质,以及考察我国相关立法进程之后,对于理论上生育权冲突的类型化结论是否严谨,笔者始终持怀疑态度。其中怀疑的重点,在于对生育权同质冲突理论的内涵及具体情形的设定是否严谨。该理论认为,在不同民事主体都享有生育权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一方实现生育权必须以另一方不能实现生育权为代价的情形。[15]而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又可以将这种冲突形态分为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与非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16]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的基本精神,同质冲突理论积极的理论贡献表现为对生育权的规范性保护和推动生育权的立法发展。


  

  但是,这一理论本身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因为将配偶之间产生的生育权实现方式的意思表示矛盾,视为两个主体所拥有的权利的冲突,既不符合民事权利的基本理论,也不符合生育权的基本属性。


  

  尽管“生育权同质冲突”理论的积极作用不容否认,而目前学界中提出的“非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的状态也基本符合“同质冲突”理论所设定的情形。但是,通过之前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在理论分类上同时设定与其平行的“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的做法却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原理。换句话说,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属性和实现方式,配偶之间可能并不存在所谓的“生育权同质冲突”。而如果深入追究下去,笔者甚至怀疑,正是这种结构性的误解没有被及时解决,在某种程度上,使得理论界长期以来都难以形成针对生育权全部内涵的、可以被广泛接受的主流观点,并最终产生了围绕生育权立法规范的激烈的学术争议。因此,对于本文来说,若要解决文章一开始所提出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要给不同情形的生育矛盾以准确的体系定位。而在接下来的论述中,笔者将一步步解析,以批判“配偶间的生育权冲突”理论为起点,并对配偶间生育关系进行重新确认,以期能够化解与此相关的理论分歧和对立法规范的误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