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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三论

  

  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对有关犯罪案件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并且不因其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推断其有罪。香港地区法律注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包括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除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外,于该条第2款第7项也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的原则。香港《证据条例》第10条还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诉罪行或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罚的罪行,本条例并不使该人成为可予强迫为其本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本人。本条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强迫回答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在香港,告知被捕人或被告人以沉默权,成为不可或缺的法定程序。一旦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人犯了罪,就必须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用语为:“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但你所说的将被记录在案并将成为证据。”[3]在随后的讯问中,警察仍应及时告知沉默权,被告人仍有权一直保持沉默,被告人与警方的不合作,在法律上不构成任何罪行。在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统称为嫌犯。法律规定,嫌犯就被指控的事实,可以自认、否认,或者拒绝回答。[4]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1997年修订时,因强化人权保障之需要,也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并于讯问程序中增加了权利告知。根据该“法”第95条新增之第2项至第4项规定,讯问被告时,除应告知被告有权选任辩护人和有权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外,还须首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考虑到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规定争议较大,其也是社会敏感问题,故立法不采用明示方式明确规定沉默权,或者采暂时搁置的态度,都是可以理解的。但绝不能再允许同时存在强制被告人供述有罪的明示或暗示的规定。在这方面,刑诉法起草部门可以提出易为各界接受的、更符合我国实际的不同方案,以供立法机关选择。在此,笔者也冒昧提出一种最简易的修改方式以供参考,即将现行法第93条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这样的表述意味着:其一,没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提问的任何含义,但隐含了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也即隐含了沉默权;其二,犯罪嫌疑人若选择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包括“如实”作出有罪供述和“如实”作出无罪辩解,这里强调的是必须“如实”,而不是必须“回答”。这与原条文规定所意欲体现的“实事求是”原则相一致,同时这样的表述也避免了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冲突。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若选择回答,又违反“如实”规定的,则可视其情节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例如,虚假的有罪供述、避重就轻、冒名顶罪、掩盖同案犯或重大犯罪等等,均可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从重量刑情节。而虚假的无罪辩护、抵赖罪责、嫁祸于人、诬陷同伙、捏造证据、颠倒黑白、干扰侦查方向等等,则可视为抗拒,应予从严处罚。但若犯罪嫌疑人纯粹选择不回答,既不说真话,也不说假话,即保持沉默,则既不能获得从宽处理,但也不能因其沉默而视为有抗拒情节予以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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