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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税收行政合作制度的深化拓展

  

  我国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地区分别于1998年和2003年签订了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2007年8月21日,中央政府又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新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新安排”修订了1998年版本的税收协议,它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直接收入以及间接收入,并加入了信息交换条款。根据“新安排”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可交换信息,可交换的信息只限于对方依法所需并涉及“新安排”税种的资料,以确保纳税人的资料不会被滥用。


  

  虽然在“新安排”中加入了税收信息交换的条文,弥补了税收协议中的漏洞。但从今后两岸四地经济合作发展态势来看,由于两岸四地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具有高度一体化的整合特征和基础,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税收合作的模式推进深化大陆与两岸四地的税收行政合作。


  

  (一)建立大陆与两岸四地税收行政合作的统一协调与管理机构


  

  借鉴欧盟模式,在大陆与两岸四地之间建立一个联络中心网。同时,由大陆与两岸四地的代表组成常设委员会,在宏观层面负责管理、执行税收行政合作和税收欺诈方面的事宜。此外,应在内地和港澳均设立一个税收信息联络处,负责收集、整理、储存和上传有关的电子化税收信息,各区域可以分享这些税收信息。


  

  (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税收行政合作的内容和实施条件


  

  就税收情报交换内容而言,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交换为贯彻两个“安排”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二是交换与两个“安排”有关的税收国内法律,包括单方面采取防止国际逃税的法律措施;三是交换防止偷漏税的情报。[10]同时针对个案可以建立应请求的信息交换制度,也可建立就某些类型的税种达成协议的、系统地为有关地区传送有关情报的自动信息交换制度,还可设立当一方获得它认为另一方感兴趣的情报时,不用对方要求就将这一情报传递给对方的自发信息交换制度。必要时,某区域的税务官员可以到另一区域进行调查和交流经验,比如在处理转让定价问题方面。在税收行政合作的实施条件方面,应进一步细化完善在财产转移、提供服务、跨境兼并以及进口货物等方面的税收行政合作的条件,以保障税收机关能够自动且无延迟地直接获取大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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