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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论辨析

  

  笔者认为,上述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属于重复评价的两种观点难以成立,其基本理由是:


  

  (一)《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评价不属重复评价


  

  重复评价,表面上是在定罪量刑时对存在论上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了重复使用,但本质上是对其所反映出来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结果导致重复处罚。禁止重复评价的本质则相应表现为禁止对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使用。[19]交通肇事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与自首行为重合;而将履行义务行为认定为自首,算不上刑法意义上的“双重评价”。[20]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21]总之,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评价为“法定义务”,在《刑法》中评价为自首,这属于在不同法律中分别评价,与“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使用”的重复评价显然是不同的问题。


  

  (二)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内并未隐含自首情节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后两个量刑幅度均是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条件。之所以第一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较低的刑罚,是由于肇事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事故情况,有真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22]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第一个量刑档次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规定了较低的刑罚,但并非“其中隐含了自首情节”。刑法对于何种情况适用自首制度,何处不适用自首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绝不应当也不可能在某个条文中“隐含自首情节”。[23]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第一量刑幅度内隐含自首情节是对法律的曲解。事实上,在实践中,除了自首和逃逸,亦存在第三种情形,即既未自首亦未逃逸。[24]如果未逃逸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此档法定刑为基准对犯罪分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25]此外,将部分肇事后不逃逸的犯罪人认定为自首绝非产生轻纵犯罪的后果。自首是一个法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并非所有被认定为自首的犯罪都必然得到从宽处罚,对于那些于情、于法、于理都不容从轻的犯罪人,完全可以不适用从宽处罚原则。[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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