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
在以往的证据法理论中,有些观点偏重于证据的外在形式,有些观点则强调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还有些观点简单地将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做出了综合化处理。至于究竟何谓证据的表现形式,何谓证据的内容,以及两者究竟具有怎样的关系,证据法理论对此则很少予以涉及,更谈不上有系统完整的解释。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证据的概念做出一些理论上的分析,以便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首先将对“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做出区分,然后再将证据分解为两个侧面:一是“证据载体”,二是“证据事实”。在此基础上,我们再来评价证据的概念,这或许是更有说服力的。
(一)“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区分
我们有必要对两类“案件事实”作出区分:一是那种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
按照经验和常识,所谓证据,无非是指那些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言词陈述。按照证据形成的基本原理,案件事实一旦发生,一般会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带来一系列变化,形成一些痕迹、物品、书面文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实物。这些实物记载了一些证据事实或信息。案件事实也有可能为部分人所感知,从而使其形成一些主观方面的印象,或者在头脑中储存一些有关案件经过的信息。但是,未经专门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活动,这些实物不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轨道,更不可能变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同样,未经专门的讯问或询问活动,那些为部分人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也无法为办案人员所获悉,更不可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正因为如此,我们将那些尚未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视野的事实或者信息,只视为“先验的客观事实”,而不将其看作证据。[6]
然而,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办案人员开始介入案件之中,通过专门的调查手段,获取了大量的实物材料,同时也找到了一些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于这些实物材料,办案人员将它们进行固定和保全,最终形成了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形式。而对于那些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办案人员经过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最终形成了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在内的笔录类证据。当然,办案人员也有可能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获取了一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这些材料有助于克服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扩大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法庭审理中,真正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并为裁判者所接触的,都是各类实物材料、笔录类材料或者当庭陈述。因此,未经实物材料和笔录类材料的记载,那些案件事实是不可能自动进入诉讼程序的;未经听取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案件事实也不可能作为裁判者所认识。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由实物材料、笔录类材料和言词陈述所记载的事实信息,我们通常会将其进行综合加工和评判,最终形成一个针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认识。对于这种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事实,我们称其为“主观事实”。
可见,我们通常使用的“案件事实”的概念,其实是模糊不定的,它有时是指那种先验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尚未进入办案人员主观认识领域的事实,它有时则被视为那些经过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主观事实。但是,前者属于证据形成的基础,后者则属于证据运用的结果。两者在理论层面上是应当得到区分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的区分
从哲学上看,“先验的客观事实”不过属于一种理论的假设而已。这些事实通常无法为办案人员所全面收集起来,而最多只有部分事实进入办案人员的认识领域。而这些为办案人员所搜集的事实已经不再是那种完整的“客观事实”,而最多只能是一个又一个的证据信息或事实片段。例如,通过提取指纹、血迹、脚印等痕迹证据,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的信息;通过查看录音录像材料,办案人员了解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时间前后在一起”信息;通过审查目击证人的证言,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这一信息;通过查看所提取的日记本或电子邮件,办案人员获得了“被告人具有加害被害人的直接动机”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