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种将“证据”定义为“真实事实”的观点,否定了法庭审判过程的独立价值,将刑事诉讼的起点视为案件的结局。这种观点只能带来证据适用上的混乱,并且无助于建立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事实上,假如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业已得到证明,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呢?如果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我们又何必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和辩论呢?如果证据就等于定案的根据,法庭又为什么还要将某些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呢?
在笔者看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证据运用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前提条件。法官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证据应具备哪些资格和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诸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究竟应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被司法裁判者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在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并没有设定较多的法律资格要求。尽管研究者在理论上一直坚持证据要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刑事诉讼在这里只提出“查证属实”的要求,也就是所谓客观性的要求。人们不禁要问:难道一份证据材料只要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被伪造、变造的,它就可以直接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吗?答案可能并没有这么简单。
(二)对“材料说”的评价
刑诉法修正案对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克服了“事实说”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方面,立法者将证据称为“材料”,而不再定义为“事实”,这显示出对证据运用的常识、经验和规律的尊重,也解决了原有的将“事实”混同于“材料”的逻辑难题。另一方面,将证据定义为“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也不再对证据提出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过高要求,回到了刑事诉讼运用证据的逻辑起点,将证据与定案根据明确区分开来,这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不仅如此,“材料说”在注重证据表现形式的同时,也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立法者也注重了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强调证据既是一种材料,也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表现形式来看,证据是各种法定的证据材料;而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可以说,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形成为证据下定义的立法传统的情况下,这种对“材料说”的采纳无疑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但是,作为一种论断,“证据等于材料”可以成立吗?从刑诉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新的证据种类来看,有些证据的确是以“材料”的形式被使用的。例如,物证可以被视为“实物证据材料”,书证可以被视为“书面材料”,录音、录像可以被称为“音像材料”,电子证据可以算作“电子科技材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可以被称为“笔录类材料”,甚至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也可以被当做“言词笔录材料”。但是,也有些证据是不能被称为“证据材料”的。这主要是指那些当庭出现的言词陈述,包括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或辩解、证人出庭所作的言词证言、被害人当庭所作的言词陈述以及鉴定人或专家证人所作的当庭证言。这些通过自然人的回忆和口头陈述所提供的证据,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材料”似乎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其实,这种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材料”的方式,明显地具有偏重实物证据和笔录类证据的嫌疑,大大忽视了当庭言词陈述的重要性。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都可以同时包含着两种证据形式:一是庭前言词证据笔录,包括庭前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书面鉴定意见;二是当庭言词陈述,如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或辩解、被害人当庭陈述以及鉴定人当庭证言等。考虑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较少发生,刑事法庭采纳的大都是庭前言词笔录,因此,立法者想当然地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材料”。同时鉴于被告人当庭所作的翻供或者辩解,通常难以为法庭所采纳,被告人所作的庭前供述往往被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因此,立法者误以为被告人供述都是以笔录材料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