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材料说”仍然沿袭了传统的证据定义方法,强调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那么,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究竟是不是“案件事实”呢?对这一点,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以实物、笔录和言词陈述为例,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案件事实”的使用存在一些牵强之处。
例如,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了一枚毛发,经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这属于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实物证据;经鉴定结论证实,这枚毛发与被告人的DNA分子结构具有99%以上的同一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又如,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办案人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遵守法律程序,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再如,办案人员向被害人进行了调查,被害人出具了一份书面陈述,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其实施了积极救助行为,不仅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而且还向其提供了高额赔偿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宽大处理。在随后的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出庭作证,就上述请求做出了当庭陈述。
上述三类证据分别具有实物证据、笔录证据以及言词陈述的形式,且分别就犯罪事实、程序事实和量刑情节提供了证明。难道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都是“案件事实”吗?其实,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最多不过是一些案件信息或者事实片段,而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当然,这些事实和信息与“案件事实”是有着密切联系的,或者可以说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但并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例如,有关“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的事实,最多能证明被告人可能实施过犯罪,但不等于被告人肯定实施过犯罪行为;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最多能够证明他们不存在侦查违法行为;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了高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构成一种独立的从轻量刑情节。
其实,证据所要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最多属于一种“证据事实”。案件事实既可能属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可能是本案的程序事实或量刑事实。从逻辑上看,任何一种证据,无论所提供的事实信息有多么丰富,一般都只能提供一种“证据事实”,而这种“证据事实”并不等于“案件事实”。要形成最终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需要运用各类“证据事实”,对这些事实的真实性、相关性进行综合评判,然后还要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最终形成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在这一事实认定过程中,部分证据事实可能因为不真实、不相关,而被裁判者排除于事实之外,部分证据事实也可能因为属于孤证而被视为“真伪难辨”,以至于最终被裁判者所放弃。最终的“案件事实”肯定不是“证据事实”的简单叠加,而经过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淘汰过程。因此,证据所提供的只是一系列初步的“证据事实”,而距离裁判者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还存在很长的一段距离。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之一,就在于通过这一司法裁判过程,从各类证据中提炼出“证据事实”,然后再运用这些证据事实,进行复杂的司法证明过程,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可以看出,“材料说”尽管为刑诉法修正案所确立,但它既无法全面反映证据的表现形式,忽略了言同陈述的证据价值,也混淆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确实需要进行必要的反思。在笔者看来,既然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当庭言词陈述也属于重要的证据形式,那么,证据就不应被仅仅界定为“证据材料”,而应有更大的包容性;既然任何证据都最多只能证明特定的证据事实,那么,证据就不能被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相对而言,笔者倾向于将证据定义为“用来证明证据事实的载体”。这里所说的“载体”既可以指实物、笔录,也可以指各类言词陈述。但这些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并不是事实本身,更不是法院定案的根据。同时,这里所说的“证据事实”也不同于原有的“案件事实”,而最多属于证据所提供的一些事实信息而已。